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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汉族。

被告魏某乙,女,汉族。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儿叫魏某艳,结婚后原告与被告因家事而争吵,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从2009年2月份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在女儿刚两周岁时被告就外出打工,女儿魏某艳就和原告及家人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子魏某艳。

被告魏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材料为结婚证一份。

根据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一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3月13日在小店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11月11日生育一女叫魏某艳。双方均系初婚。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以其与被告魏某乙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自2009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称其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上述情况,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应视为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魏某艳由原告魏某甲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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