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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甲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所地:新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聂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某,该医院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

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郝晓慧,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甲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韩某甲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7)红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新乡X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韩某甲申请追加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甲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X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550元和550元,均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退费。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王彦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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