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遂平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受法律保护,但由于被告遂平县政府的乱作为,作出违法的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书,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精神亦遭到极大的伤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原告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2003)遂民初字第526—X号民事裁定书,4、(2004)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5、(2005)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6、(2005)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2006)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2007)驻立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9、(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0、驻政复终字(2003)X号终止行政复议决定书,11、遂行
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书,12、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赔偿申请书。以上证据原告拟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庭后向本院递交交通票据若干。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也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限;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书,2、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该处理决定书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中的第3-10民事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损失的条件及原告应得到赔偿的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已被法院撤销,不具有合法性;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民事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不作有效证据采信。原告庭前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在本案可作有效证据采信。原告庭后递交的有关票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且违反证据规则要求,在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魏某某三子魏某贺1990年婚后一直与原告在老宅内共同生活。1999年,原告夫妇到前进路东段其另一住宅内居住,魏某贺一家仍在老宅居住。此后,魏某贺对老宅房屋拆掉,翻建成新房,因对所建新房分配问题,与魏某某不能达成协议。2003年,魏某某起诉魏某贺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魏某贺则认为登记在其父魏某某名下的该宗老房宅基地应系家庭共有的宅基地,遂于2003年12月10日向被告遂平县政府投诉要求撤销或变更原告魏某某持有的遂国用(1999)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遂平县政府经审查后作出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1、魏某某所持遂国用(1999)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2、当事人应当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对该土地证作变更登记。原告魏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起诉至法院,2009年7月23日,我院作出(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遂行处决字(2004)X号决定第一条,撤销该决定第二条。魏某贺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9日,中院作出(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魏某某认为遂平县政府作出的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书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且给其造成重大损失:1、门面房一直未盖成,其租房收入损失x元,2、因上访或诉讼造成误工损失6万元,3、精神损失20万元,4、车船、住宿、生活补助费8067元,5、复印费、律师费等3000元,共计x元。上述各项损失的计算系魏某某本人的计算,未向法庭提交依据和计算方法,仅在庭后向法庭递交部分交通费用之类的票据。原告曾向被告提交赔偿申请书,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有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确认的职权。2003年,被告接到魏某贺的申请,依职权对魏某某、魏某贺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并作出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书。后经法院审理,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书被部分撤销,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给其造成了损失,并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亦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且并未超期。因被告在作出该处理决定书过程中并未依职权要求原告对争议土地停止建设,原告所争议土地在建设过程中与其子魏某贺产生纠纷,魏某贺在为魏某某代建房屋过程中,停止了建设行为,并没有被告的行政行为干预。故原告起诉称其房屋未建成造成的房租损失与(2004)X号处理决定书的作出并无因果关系。(2004)X号处理决定书的第二条仅是向当事人指明进行重新登记的程序,不具有实体处理内容,亦没有限定必须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日期,因此对原告应不具有危害作用。且该处理决定书第一条已确认原告魏某某拥有的土地证合法,魏某某有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建设房屋。原告因与其子魏某贺产生纠纷,形成诉讼,并因此造成损失,并非行政赔偿范围,故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并非被告的行政行为所致。综上,被告作出的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书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对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王月梅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孙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