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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等人)、许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丙,又名卫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戊,又名卫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己,又名卫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庚,又名卫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辛,又名卫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壬,又名卫X,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卫某辛,基本情况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系许某某妻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渑池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卫某戊、卫某己、卫某庚、卫某辛、卫某壬(以下简称张某某等人)、许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渑池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上诉人张某某等人的诉讼代表人卫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9日6时50分,许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渑池县X村X路由西向东行至西安头小学处,与何桂支(系张某某的女儿,其他9位原告的母亲)相碰后致何桂支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三轮汽车于2008年11月18日在渑池财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许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亲属支付某某某等人赔偿金x元。许某某的妻子王某平及许某某的亲属与卫某辛等人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同意赔偿张某某等人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6万元(含交强险赔偿金),并于当日又支付某偿金x元。余款许某某、王某平未能给付,张某某等人遂提起诉讼。死者何桂支系张某某子女三人中的长女,何桂之生前长期居住在三门峡市区。

原审认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致何桂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豫x号三轮汽车在渑池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渑池财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张某某等人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许某某和王某平赔偿。事故车辆是许某某和王某平夫妻共同所有,对该事故产生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张某某等人起诉王某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某等人请求赔偿的丧葬费x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x.9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死者何桂之经常居住地为三门峡市,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因何桂之的死亡必然造成重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x元为宜;张某某等人称与王某平口头约定,如到期不能按约付某再加x.78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损失共计x.78元,由于许某某、王某平未按赔偿协议履行,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渑池财险公司应在豫x号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某某某等人赔偿金x元;余款x.78元,许某某已支付x元,剩余210.78元由许某某赔偿,王某平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卫某戊、卫某己、卫某庚、卫某辛、卫某壬支付某偿金x元;二、许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卫某戊、卫某己、卫某庚、卫某辛、卫某壬支付某偿金210.78元,王某平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某某、卫某甲、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卫某戊、卫某己、卫某庚、卫某辛、卫某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渑池财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渑池财险公司上诉称:1、王某平等与卫某辛等人达成的协议对渑池财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渑池财险公司按照当事人协议支付某偿金错误;2、何桂支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金。请求改判渑池财险公司少赔偿x.8元。

张某某等人答辩称:1、原审并未依据赔偿协议判决渑池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判决渑池财险公司依法直接向受害人支付某偿金;2、何桂支长期在三门峡市区居住生活,其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致何桂支死亡,其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豫x号汽车在渑池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判决渑池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渑池财险公司称“原审判决其按照当事人协议支付某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何桂支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三门峡市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渑池财险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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