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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攀锋、刘某保(二人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镇X村至西大新村一过道内,抢夺周xx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15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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