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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份借原告现金x元买货车急用,并承诺很快还清本息。但被告却迟迟不还借款。现要求被告还清借原告的x元现金及利息。

被告常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某某经冯XX、李XX二人介绍于2008年2月20日借原告潘某某现金x元用于购买货车,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款借出后原告潘某某多次找被告常某某要款未果。2009年麦收前被告常某某承诺卖车后还钱,但其将车卖后非但不还借款,而且携全家外出打工,致使原告要账无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冯XX的当庭证言、被告书写的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借原告潘某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常某某应该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从2008年2月20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伟

审判员王新生

人民陪审员聂全德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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