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0年9月4日19时许,驾驶吉x昂缍狈啤夼倒爻旨罅执山嫌蚰毕斜恍保械恍潦旨辛夭锕宕滞方诼贝颍鲆雍w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并在禁行时间通过吉林大街,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xxx当场撞倒致伤。肇事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将xxx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xxx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x直接死因系颅骨右颞顶枕部及颅底骨骨折,脑组织挫伤,部分挫灭;根本死因系交通事故致损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某、检查、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犯罪后向赔偿权利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赔偿权利人的谅解。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认罪、悔罪本院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认罪、悔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广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