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滑县司某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某某,男,45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0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买原告的板皮二次,共欠货款9430元,并打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要账时的化费。
被告司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1月22日司某某欠条1份;2、2007年元月30日司某某欠条1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司某某欠原告板皮款9430元的事实。
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司某某于2006年11月和2007年元月在原告刘某某处购买板皮二次,共欠原告货款9430元,并打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在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要账时的化费)。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其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对酿成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欠原告货款9430元有被告司某某所打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94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