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方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安康市X镇人,原住(略),现住安康市X街新城办X号。
原告王某诉被告方某债权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善国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1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8日,方某聘请李远兵为其承包的工程做工,在工程做到关键时刻,李远兵向方某提出索要工资,并说明若不付工资就不继续做工,方某当时无钱支付且又要赶工期,就与在场的原告王某、李远兵协商:“由原告王某给李远兵出具欠条,方某事后再给王某出具借条。”现李远兵凭原告王某给其打的借条将王某诉诸法院,王某无奈也只好将方某诉诸法院,要求其给付借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某:
证某一:身份证某印件,证某其身份情况;
证某:借条一份,证某被告借款的事实;
证某三:(2011)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8日,安康市铭轩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了岚皋县龙安茶园实业有限公司南宫山旅游商品中心门饰装修业务,被告方某系安康市铭轩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岚皋龙安茶园实业有限公司南宫山旅游商品中心门饰装修装修工程,在装修工程施工中,被告聘请李远兵为其做工,当工程施工至2010年9月27日,李远兵向被告提出要结算工资,若不给结算工资就不干了,经结算被告应付李远兵劳务工资8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其工资,加之又要赶工期,于是就与在场的原告、李远兵协商:“由原告王某向李远兵出具欠条,被告方某事后再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现李远兵已将原告起诉到法院,法院已调解结案,调解书依法也发生了法律效力。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涉及债务原属安康市铭轩装饰有限公司与李远兵之间产生的,从方某向王某出具借条、王某向李远兵出具欠条及王某、李远兵陈述来看,方某个人愿意承担该笔债务,李远兵、王某也表示同意,同时该债务又转化为王某向李远兵承担债务、方某向王某承担债务。方某、王某、李远兵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三方某议形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王某与李远兵之间己另案调解结案,本案被告方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方某理应按约定履行偿债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债务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善国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