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李某乙、马某某、王某其他人身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庆超,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李某甲因其他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陈某与李某乙分别是李某生的妻、子,均是农业户口。马某某和王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间,马某某在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非法开展诊疗活动,擅自用草乌等原料配制成药粉,出售给李某生等人,李某生于2009年1月7日在服用该药物后造成乌头碱中毒,并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某某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

2009年1月7日下午,马某某得知李某生服药后中毒即离家外出。李某生死亡后,原审原告方亲属多人穿着丧服拉着李某生的尸体到马某某家门前哭闹,经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王某、马某某赔偿原审原告15万元,当晚借来两万元给了原审原告方,下余款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某升(生)家属现金十三万元整,明日付清。王某签名纳指纹,并写上马某某的名字。应原审原告方的要求,李某甲具出担保书一份,内容为:“说明共拾五万已付2万欠拾叁万元正,证明人李某甲”;“2009年元月8日交给死者家属拾叁万元正,如现金不到位由担保人负责赔偿。担保人李某甲,2009年元月7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马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非法开展诊疗活动,擅自用草乌等原料配制成药粉,出售给原告亲属李某生,致其服用后乌头碱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亲属李某生的死亡与被告马某某的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被告马某某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判有期徒刑1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受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对其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据此,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马某某、王某给予民事赔偿。原告在李某生死亡后身着丧服,拉着李某生的尸体到被告马某某家闹丧固然不妥,但并不能否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赔偿请求权的存在,且原告与被告王某在其亲属及其他村民协调下达成了15万元赔偿协议,并不高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应获得的赔偿数额,该赔偿协议不等同于商事合同,其赔偿请求权的产生是基于被告马某某的侵权行为,且被告马某某、王某在庭审时也不否认其赔偿责任的存在,仅以无能力为由拒付,故不应当以原告方有不当行为而否认其效力。因被告马某某是非法行医的获利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被告王某对其丈夫马某某所负之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的担保行为发生于侵权之债明确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原告与被告王某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经双方协商已经明确属于普通债权,可以用担保方式保障偿还,而且被告李某甲在为原告出具担保书时,自身并不存在受到欺诈、胁迫的事实,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王某与原告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被告李某甲对被告王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被告李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某、马某某追偿。遂判决:一、被告马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李某乙13万元。二、被告李某甲对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为上诉人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而判决“被告李某甲对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属错判。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元月7日出具了内容为“2009年元月8日交给死者家属拾叁万元整,如现金不到位由担保人负责赔偿”的保证书。从该保证书的内容上看,上诉人明确约定了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同年1月8日,同时约定了“如现金不到位”即赔偿义务人不能履行时,“由担保人负责赔偿”。由此可见,上诉人李某甲对被上诉人王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绝非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25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查明:上诉人承诺一般保证之日为2009年元月7日,同时约定履行期届满日为同年元月8日,但未约定保证期间。那么,根据该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自元月9日始至6月8日止),此为不变期间。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陈某、李某乙等应在此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但事实是,直到同年10月被上诉人陈某、李某乙等方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保证期间。退一步讲,诚如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在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陈某、李某乙等从未直接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力。因此,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亦应免除。2、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权系基于马某某的侵权行为,且马某某、王某在庭审时也不否认其赔偿责任为由,认定债权成立,进而再认定王某因负连带责任而认定王某签字的赔偿协议有效,属于混淆概念,认定事实错误。王某对马某某的非法行为导致的损害负连带责任是事实,但侵权行为人马某某是赔偿的第一义务人,王某即使因家庭共同债务而承担赔偿责任进而作为赔偿义务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也应以其自己名义签署;马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无权代替马某某直接以马某某的名义与他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协议签订时,各方当事人均知道马某某所处的环境,因此,王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原审法院先认定被上诉人赔偿请求权的合法,再认定王某的连带责任,忽视了赔偿协议的签订人即王某并无代理马某某直接签署赔偿协议的权利,混淆了王某以夫妻共同债务的缘由直接签署协议承担责任的主体为王某本人(可以以自己名义签订)与其以马某某的名义签订协议的主体为马某某(王某无权代理)两者的关系。3、双方达成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私了”,即马某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该协议的目的违法、属无效民事合同,因此主合同无效,上诉人为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担保的从合同亦无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某、李某乙答辩认为,马某某、王某与陈某、李某乙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甲的担保是自愿的,是有效的,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李某甲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合法有据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陈某、李某乙提供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送达回证一份及该院公诉处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铜山县人民检察院2009年6月14日报送马某某非法行医案时,已将陈某、李某乙诉马某某、李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三份随卷移送我处。”

李某甲对上述二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质证后又表示“真实性可能对,回答无具体日期。”)。

本院认为,无论马某某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其非法行医造成他人损害,马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权利人向马某某及其配偶主张民事权利并达成协议(欠条)并无不当,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是为了“私了”,即马某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有关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马某某于2009年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月7日达成协议,也就是说在协议达成时马某某人身自由并未受到实际限制,故原审原告有理由相信马某某的配偶有代理权,本案所涉协议符合表见代理情形。退一步来讲,即使协议对马某某不产生效力,鉴于王某在欠条上签字故该协议对王某也是具有效力的,李某甲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债务进行担保,李某甲亦应承担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不能履行债务应理解为对债务人的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从保证的内容来看,当事人约定:“2009年元月8日交给死者家属拾叁万元正,如现金不到位由担保人负责赔偿。担保人李某甲,2009年元月7日”。从上述内容无法得出当事人之间有李某甲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时才承担相应责任的结论,故李某甲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立法本意是债权人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消极不作为,是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质言之,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合理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不能免除。从证明的内容来看,原审原告在2009年6月14日前即向检察机关提交了有关向马某某、李某甲等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即至少应认定原审原告在该日以合理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综上,上诉人关于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孙武正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徐蓓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