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斌、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与他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某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甲系未成年人,现已悔罪,而且在参与犯罪集团抢劫两次后悔悟,自行退出该团伙,未再参与作案,请求对被告人谢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同案人龙满元、周某(均已判刑)先后与在祁东县城打工的同案人胡某、周某、樊侠(均已判刑)相识,五人经常在一起玩,并认龙满元为老大(大当家)、周某为老二(二当家)。当龙满元不在的时候,其他人都听周某的。2010年8、9份,胡某和周某相继待业,龙满元说带他们开赌场,并出钱租房供二人居住,龙满元和周某提供二人的生活费用。因五人经常在一起,开销大,由龙满元出面担保,周某在外面借了2万元高利贷。后因放高利贷的人追债,龙满元和周某无力偿还,于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龙满元和周某的小车上,龙满元提出用抢钱的方法搞钱,其他人员均表示同意。为达到实施抢劫目的,龙满元、周某出钱并安排胡某和周某购买了匕首、刀等作案工具,还提供了其占有一半股份的湘x小车用于作案。龙满元和周某告知其他三人如何实施抢劫作案,抢劫对象及抢劫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方法,并规定抢到的赃款由龙满元统一保管并负责支配。在抢劫作案中,被告人谢某甲通过周某介绍加入此犯罪集团中,刘某F`、刘某旺(均在逃)通过被告人谢某甲介绍也加入了此犯罪集团。本犯罪集团成员先后流窜祁东、祁阳、衡阳市区作案,其中被告人谢某甲参与了两次作案,涉案金额3100余元。
2010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与同案人龙满元、胡某、周某、刘某F`、刘某旺六人乘坐由龙满元驾驶的湘x小车窜至祁阳县X路地段实施抢劫,当发现被害人蒋某正在该路段行走时,被告人一伙即下车冲过去,从后面捂住被害人蒋某眼睛和嘴,将被害人蒋某包抢走。经查,被抢的包内有现金1300余元等物品。赃款已被被告人等全部挥霍。
2010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与同案人龙满元、周某、胡某、周某、刘某F`、刘某旺七人乘坐由龙满元驾驶的湘x小车窜至祁东县X镇新停车场附近,手持砍刀将行走在该路段的被害人石某某围住,对被害人石某某进行搜身,将被害人石某某挎包抢走。经查,被抢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及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诺基亚手机等物品。该手机被刘某怀拿去使用,赃款已被被告人等全部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的姐姐谢某萍已退赔被害人蒋某、石某某损失共计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蒋某陈述:2010年11月30日22时许,她回家途径祁阳县X路段时,突然被人从后面捂住眼睛和嘴,并采用威胁、胁迫手段,将其装有现金等物品的挎包抢走。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2010年12月21日晚上1点多钟,她回家经过祁东县X镇新停车处附近时,一辆停在那里的黑色小车下来五个人,手持砍刀将她围住,采用威胁、胁迫手段,对她进行搜身并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100元及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台等物品。
4、同案人龙满元的供述:他与周某购置抢劫作案工具并商量抢劫方法、抢劫对象,抢来的钱都由他统一负责保管,大家有什么开支由他统一负责支付。在2011年11月份的时候,他和胡某、周某、谢某甲、谢某甲喊来的一个朋友达子一起开车在祁阳老汽车站附近,抢了一个妇女的白色手提包,内有1300元现金。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点多钟,在白地市,他们另加上胖子七人一起抢一个女的,他们四个人下去抢,包里有1100多元钱和一台手机,后分给谢某甲200元。
5、同案犯樊侠、周某、胡某和周某均供述了上述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和经过。
6、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1日1时许石某某被抢劫的事实。
7、证人刘某、彭某证言:均证实谢某甲出生于农历1993年5月11日,而户籍登记为1992年12月11日。
8、证人谢某乙证言:证实其谢某宗亲修谱时,谢某甲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农历1993年5月11日。
9、谢某乙提供的当时收集谢某宗亲族谱时的登记册,证明谢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5月11日。
10、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被害人蒋某被抢劫现场方位图、被告人谢某甲与同案人作案所用的工具刀和小车以及被害人石某某被抢包的形状、款式等情况。
11、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石某某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700元。
12、刑事判决书(2011)衡蒸刑初字第X号:认定龙满元、周某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胡某、周某、樊侠为主犯,均已以犯抢劫罪被判刑。认定了本案被告人谢某甲参与了两次抢劫作案。
13、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谢某甲身份证、银某、200元现金及手机一台,均被其姐姐谢某萍领回。
14、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谢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X镇被抓获归案。
1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11月30日,被害人蒋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被抢。
16、领条二张,证明被害人蒋某收到被告人谢某甲姐姐代为赔偿款2000元;被害人石某某收到被告人谢某甲姐姐代为赔偿款3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某甲均无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谢某甲在学校读书期间,父母常年在外地打工,对其缺乏管教,未读书后,被告人谢某甲自己也去打过工,作案前与姐姐在一起生活,经同案犯周某介绍与其他同案犯相识并纠合在一起,铤而走险,产生了犯罪念头。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与他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协手段,强某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谢某甲的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谢某甲犯罪与社会教育、家庭监护有一定影响以及其作为从犯在参与犯罪集团作案二次后未再继续作案等因素,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应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某云
人民陪审员周某初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某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