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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与杜某丙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三公快捷法律事务所副主任,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丙,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丁,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上诉人章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13日,杜某丙购买章某分条机设备,价值共计4万元。2011年1月23日,杜某丙为章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1年5月31日给付剩余货款7500元,但杜某丙一直未按欠条约定给付货款。要求杜某丙给付货款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杜某丙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已于2011年7月经三个中间人协商解决,并且双方债权债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不同意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杜某丙购买章某分条机设备,价值共计4万元。2011年1月23日,杜某丙为章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老章7500元,大写:柒仟伍佰元整,付款方式(2011年5月31日付)。2011年7月27日,经中间人易银华、朱某、涂世雄三人协商调解,章某与杜某丙达成一致意见,杜某丙向章某给付4000元解决双方纠纷。当日杜某丙的父亲在中间人见证下给付章某4000元,章某将内容为:欠老章7500元,大写:柒仟伍佰元整,付款方式(2011年5月31日付)的欠条归还杜某丙之父。杜某丙未对章某交还的欠条是否为原件进行核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章某与杜某丙之间的纠纷,经中间人调解于案外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现章某要求杜某丙再次给付分条机设备货款,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

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杜某丙所欠货款7500元,只交付章某货款4000元,尚欠货款3500元,第一,章某同杜某丙及中间人根本未商定过欠货款7500元,只给货款4000元就解决完纠纷的意见;第二,所谓中间人是杜某丙的证人,这三位是杜某丙父亲的战友,其中易银华是杜某丙哥哥的干爹,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故其证据是没有效力的;二、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第一,章某一审委托代理人张绍凤虽是章某的妻子,但其不知事实过程,特别是在一审庭审中根本没有听清杜某丙一方及证人的语言表达;第二,在一审庭审中章某有急事未到庭,等章某赶回后,向一审法院法官要求说明事实情况,一审法院法官武断的不接受,故意剥夺了章某的诉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杜某丙给付章某剩余货款3500元。

杜某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章某提交的欠条、杜某丙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章某与杜某丙之间达成了由杜某丙向章某购买分条机设备,且杜某丙曾给付过章某部分货款,为此章某与杜某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本案中因杜某丙提供的证人可以证明章某与杜某丙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业已经中间人促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因此章某再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要求杜某丙给付其余货款,缺乏充足证据。对于章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章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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