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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大工业涂装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玉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中大工业涂装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X号。

上诉人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彪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大工业涂装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2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拖彪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史玉雷,被上诉人江苏中大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某、严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20日一拖彪马公司其前身为洛阳东方彪马汽车有限公司,江苏中大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一份《技术协议》。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由江苏中大公司卖给一拖彪马公司汽车车厢驾驶室表面涂装线和汽车车架表面油漆烘干线共三条,总价款为370.8万某。第二条载明,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规定要求执行。卖方对其产品质量负责并实行“三包”,期限为一年和终身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为首x%,货到后x%,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x%,余x%一年后付清。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和设备的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彪马公司当日付给中大公司设备款200万某。2005年11月26日一拖彪马公司致函江苏中大公司:“我公司的厂房基建工作已基本完工,希望贵公司能够将我公司在你处定做的涂装生产线设备尽快发往我公司并进行安装。2006年2月26日一拖彪马公司又函告江苏中大公司,将涂装设备烘干系统由天然气燃烧器改为柴油燃烧器。并请江苏中大公司答复,涂装线所有施工于2003年3月8日前完成。2005年12月14日一拖彪马公司又付给江苏中大公司设备款50万某。2006年3月三条涂装线交付一拖彪马公司使用。2006年7月20日、8月29日、12月2日、12月18日、2007年2月7日、13日多次因涂装线出现故障,一拖彪马要求中大公司进行检修。2007年10月29日双方针对一拖彪马公司提出的涂装线问题、江苏中大公司的整改情况,形成一份《彪马涂装线整改内容备忘录》。该备忘录显示,江苏中大公司已对一拖彪马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检修整改。并将涂装线的有关说明书和图纸交绐一拖彪马公司装备部。2007年11月14日一拖彪马公司又付给中大公司设备款20万某。至此一拖彪马公司共付给江苏中大公司设备款270万某。所剩设备款100.8万某至今未付。一拖彪马公司提供本公司出库单数份,总价值为x.29元,证明江苏中大公司领用了这些物品。江苏中大公司认为此出厍单为彪马公司单方所制,领料人员不能说明是我方人员,不予认可。一拖彪马公司另提供因涂装线存在质量问题而退车8台,造成损失x元;照片5张,证明排风装置少安一套,价值x元。对上述证据江苏中大公司均不予认可。2008年6月18日洛阳市洛龙区技术监督局以(洛龙)质技监罚字(2008)第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一拖彪马公司15万某罚款。原因是一拖彪马公司使用的江苏中大公司生产的低压配电柜是三无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就履行期限进行了多次协商。江苏中大公司如期将涂装线安装调试完毕交于一拖彪马公司使用。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故障,江苏中大公司进行多次维修和改造。依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了自己安装调试义务,并将设备交于一拖彪马公司,投产使用达两年之久。故彪马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所剩余的设备款欠妥。江苏中大公司要求一拖彪马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江苏中大公司在交付给一拖彪马公司的设备中使用了“三无”产品,被工商所查处的罚款和江苏中大公司在安装设备时使用一拖彪马公司原材料款,均应有江苏中大公司承担。原告一拖彪马公司的其他请求,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中大工业涂装环保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给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罚款损失x元和材料款x.29元共计x.29元;二、驳回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给江苏中大工业涂装环保有限公司货款100.8万某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诉讼费8900元,反诉费x元,由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承担x元;江苏中大工业涂装环保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一拖彪马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上诉人由于其自身生产及设计等条件的不足,质量问题层出不穷。在上诉人多次要求整改和验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产品验收,时至今日该产品一直未验收。依据法律、合同等规定及约定,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并且至今也未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据此,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是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上诉人至今没有违约。这些基本的事实一审并没有查清,判决让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不正确,支付利息更是错上加错。2、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50万某。由于被上诉人一方严某违约:①、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设备总图、设备电器线路图、设备合格证、竣工、验收报告(包括相关的性能、参数检测报告);②、安装设备偷工减料。目前少安装或擅自改变安装各类设备附x%台套)价值x元;③、违反国家对电器安全认证有关规定。所提供的6台低压配电柜均未通过国家“3C”认证。造成上诉人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罚15万某,设备被封存,无法使用;④、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设备总图、设备电气线路图、合格证、竣工、验收报告等技术文件,该设备发生问题时,无法检修,直接影响到车辆驾驶室、车厢油漆表面质量,造成漆面早期严某脱落,生产进度无法保证。另外,在08年2、3月份销售旺季,因该设备安装不合理及设备本身存在质量严某缺陷,致使上诉人不能保证向经销商按期交付车辆,被经销商退单,造成直接损失50余万某。还有被上诉人在对其产品整改期间,从上诉人处领走各种辅料价值x.29元,至今未付。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多达70余万某。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0万某损失并不为过。一审只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7万某元损失明显不当。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被上诉人严某违约,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罚款。这笔违约罚款远高于其在上诉人处的所谓货款。故上诉人早已不欠被上诉人一分货款,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请二审直接改判一审错误判决或发还重审。

江苏中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外,另查明,2007年10月29日《彪马公司涂装线整改内容备忘》中,一拖彪马公司否认签字人顾正海的身份,且一拖彪马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以函件形式再次向江苏中大公司发出《关于提请“江苏中大公司”进行项目整改和验收的通知》,江苏中大公司项目负责人高存义签收。该通知中显示有江苏中大公司所安装设备存在的问题和缺少的技术资料、图纸,并督促江苏中大公司进行终验收。同时还查明,2008年4月30日洛阳市洛龙区技术监督局对一拖彪马公司涂装线配电柜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2005年9月20日一拖彪马公司与江苏中大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江苏中大公司于2006年3月将涂装线安装完毕。一拖彪马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在试用过程中,一拖彪马公司分别于2006年2月12日、18日、5月13日、17日、18日、7月20日、8月29日、12月2日、18日、2007年2月7日、13日等十余次向江苏中大公司发函,请求解决所安装的涂装线质量问题。江苏中大公司以2007年10月29日《彪马公司涂装线整改内容备忘》,作为整改验收和移交说明书及图纸手续。但一拖彪马公司否认该备忘上签字人顾正海的身份。且一拖彪马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以函件形式再次向江苏中大公司发出《关于提请“江苏中大公司”进行项目整改和验收的通知》。该通知中显示有江苏中大公司所安装设备存在的问题和缺少的技术资料、图纸,督促江苏中大公司进行终验收。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高存义签收,并承诺由公司视实际情况予以答复,后未作出答复和进行整改。2008年4月30日洛阳市洛龙区技术监督局对一拖彪马公司涂装线配电柜予以查封,并于同年6月18日予以处罚。证明涂装线存在质量问题。江苏中大公司以一拖彪马公司已实际使用,视为验收的理由不足。其约定的质保金和领取的辅料款予以扣除。上诉人一拖彪马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2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2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中大工业涂装环保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材料款x.29元;

三、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2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江苏中大工业涂装环保有限公司货款63.72万某;

四、驳回江苏中大工业涂装环保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反诉费x元,由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承担x元;江苏中大工业涂装环保有限公司承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江苏中大工业涂装环保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吴健莉

二О一О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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