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师范学院。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镇。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霍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与洛阳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民初-6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杰,洛阳师范学院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霍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学生第三食堂、锅炉房、浴室、烟囱、学生公寓16#、l7#、l8#、l9#”。竣工日期分别为2004年8月l0日前和2005年3月31日前。合同价款暂估为1500万元。双方约定执行2002年版河南省土建定额,安装工程执行2003版定额,采用“施工图预算加预算外签证”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及调整”部分约定:“(l)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条件包干,风险自担;(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钢材价格按工程主体施工期指导价平均;水泥价格按全工期指导价平均;。…由发包方认定的品牌及价格以实结算……”。在“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部分为“无”。2004年l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文科教学楼”,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4100万元,并注明“以实决算”。“合同价款及调整”部分的约定基本同上。后原告即组织进行工程施工。被告的第三食堂于2004年10月16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浴室、锅炉房于2004年11月1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16#、l7#、l8#、l9#学生宿舍楼于2005年5月26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的文科教学楼于2006年4月2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2006年8月23日出具被告16#、l7#、l8#、l9#学生宿舍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决算金额为2148.8008万元,原告于2006年9月15日签字。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2007年2月2日出具被告第三学生食堂、锅炉房、浴室等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决算金额为1039.6484万元,原告于2007年2月1日签字。以上两项合计3188.4492万元。被告的文科教学工程至今尚未决算完毕。截止2006年1月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341.7万元。
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年12月15日印发豫建设标(2005)101文件,规定人工费单价由原27.25元/工日调整到34元/工日,并规定执行时某从2006年1月1日开始,此前已经签订合同的工程按原合同办理。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于2006年1月l7日印发豫建标定(2006)X号文件,对豫建设标(2005)X号文件规定的“此前已经签订合同的工程按原合同办理”解释为:“2005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的固定价合同,人工费单价不再调整。2005年l2月31日以前签订的可调价合同,应按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双方协商人工费单价的调整办法”。文件下发后,原告即向被告提出以上工程应按照文件精神调增人工费,被告以合同签订时某在2006年1月1日前、合同为固定价合同为由,拒绝调增,直至有关工程决算前后,该争议始终未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造价均为暂定价,实际的工程总造价均要以实决算,以上合同应为可调价合同。该合同在价款及调整的专用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遇政策性调整不予调整的情况,而人工费调增属于政策性调整的范围,因此合同书对行政文件不产生对抗效力。关于人工费调整的执行时某,有关文件规定2005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的可调价合同,应按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双方协商人工费单价的调整办法。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调整办法,又无法协商一致,应该参照文件规定执行。本案合同虽签订于2006年1月l日前,但并未履行完毕,均在2006年1月1日后开始决算,人工费争议应适用豫建设标(2005)X号文件进行调整。但由于被告的文科教学楼工程未决算完毕,暂不审理该部分人工费调整。对于被告的食堂、浴室、锅炉房工程和16#、l7#、l8#、l9#学生宿舍楼工程,按照决算报告,食堂、浴室、锅炉房工程的人工工日为x.92,乘以人工费差价6.75元(34.00-27.25),调增金额为x.96元;16#、l7#、l8#、l9#学生宿舍楼工程的人工工日为x.98,调增金额为x.12元,两项合计126.4659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师范学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人工费126.4659万元;二、驳回原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信昌公司承担x元,洛阳师范学院承担x元。
信昌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文教楼”工程人工费调增金额x.83元不妥。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适用人工费调整文件,就理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文教楼”工程的人工费调增金额x.83元。至于双方未决算完毕,但不影响该部分款项的支付,因双方对“文教楼”工程的人工工日为x个并无异议,故按此直接予以认定。退一步一审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对工日数量进行司法鉴定(我公司—审时某交的有鉴定申请),但不能暂不审理。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第一项,把人工费调增金额增加x.83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洛阳师范学院辩称,1、原市原审判决第二项正确,但判决理由错误。文科教学楼工程即使决算完毕,人工费也不应调整。2、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内容,除了材料进行调整之外,不进行其它因素的价格调整,包括了不进行人工费调整的完整内容。3、由于文科教学楼工程已经于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不符合适用(2005)X号文件调整人工费的前提条件。4、2006年l0月18日信昌公司向师范学院报送的文科教学楼结算书,凡人工费调整一栏均为零,表明信昌公司认可文科教学楼工程人工费不应进行调整的事实。信昌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条内容。
洛阳师范学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部分重要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1、原审判决认定遗漏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重要内容。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执行2002版河南省土建定额。安装工程执行2003版定额。材料价格执行洛阳市同期造价管理指导价。其中,钢材价格按工程主体施工期指导价平均;水泥价格按全工期指导价平均;其他主要材料按开工和竣工两期指导价平均。发包方认定价格的以认定价为准;发包方只认定品牌不认定价格的以造价管理指导价为准。本工程按以上条件计算,不进行其他因素的价格调整。本工程按四类取费,以决算总额再优惠发包方3%。原审判决故意对上述事实遗漏,导致错误判决。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上诉人提交结算报告、结算资料、调整原因、金额的报告的事实没有认定,明显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相关文件下发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提出调增人工费单价。被上诉人未向法庭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4、截止2006年1月1日,上诉人已经按学生第三食堂等一期合同双方结算,接受了一期合同全部工程款3180.94万元;截止2006年12月31日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一、二期合同工程款7699万元。原审判决对这一重要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对合同内容解释严重错误,导致错误认定、判决。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⑴采用固定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条件包干,风险自担;⑵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钢材价格按工程主体施工期指导价平均;水泥价格按全工期指导价平均;其他主要材料按开工和竣工两期指导价平均。由发包方认定品牌及价格的以实结算。只认品牌的仍执行指导价;无有关成本及酬金的约定和其他调整因素。本工程按以上条件计算,不进行其他因素的价格调整。人工费单价没有包含在“以上条件”中,不应进行调整。2、一审判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三、一审判决对所谓行政文件的适用完全错误。1、合同约定内容优先于行政文件适用。2、与本案相关的两个行政文件内容相冲突,应优先适用效力较高的(2005)X号文件。本案中的合同2006年1月1日前订立,分别于2004年10月16日、2004年11月10日、2005年5月26日、2005年12月31日完工,工程施工的时某全都发生在2006年1月1日文件实施前,不应进行人工费单价调整。四、双方已经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再起诉要求增加人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没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有关支付人工费数额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一审中举证的所谓复函不是合法证据。五、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某期间。从2006年7月被上诉人书面要求调增人工费单价,上诉人回函明确拒绝人工费单价调整,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某期间,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六、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的合议庭由耿彦峰担任审判长,张文松、王群益为审判员,开庭审理时某有耿彦峰一人参加,其他二人均未到场,违反法定程序,难以作出正确的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信昌公司辩称,工程是在2005年以前竣工,但支付价款都是在2006年4月26日后,应当进行调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外,另查明,2004年4月1日信昌公司与洛阳师范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执行2002年版河南省土建定额,安装工程执行2003版定额。材料价格执行洛阳市同期造价管理指导价。其中,钢材价格按工程主体施工期指导价平均;水泥价格按全工期指导价平均;其他主要材料按开工和竣工两期指导价平均。本工程按以上条件计算,不进行其他因素的价格调整。在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约定为条件包干,风险自担。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均为无;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钢材价格按工程主体施工期指导价平均;水泥价格按全工期指导价平均;其他主要材料按开工和竣工两期指导价平均。由发包方认定的品牌及价格的以实结算,只认品牌的仍执行指导价;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有关成本和酬金的约定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均为无。同时某查明,洛阳师范学院的文科教学楼工程于2005年12月31日全部完工。
本院认为,2004年4月1日、10月26日信昌公司与洛阳师范学院分别签订的“学生第三食堂、锅炉房、浴室、烟囱、学生公寓16#、l7#、l8#、l9#”和“文科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暂估价,但备注中载明:本合同执行2002年版河南省土建定额,安装工程执行2003版定额,材料价格执行洛阳市同期造价管理指导价。其中,钢材价格按工程主体施工期指导价平均;水泥价格按全工期指导价平均;其他主要材料按开工和竣工两期指导价平均。本工程按以上条件计算,不进行其他因素的价格调整。在可调价格中,仍是仅对钢材、水泥、其他主要材料的价格进行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无。应当认为可调增价的范围仅限钢材、水泥、主要材料及预算外签证价款,人工费不应在可调增范围。上述建筑工程均在2005年12月31日前完工。信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年12月15日豫建设标(2005)X号、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于2006年1月l7日豫建标定(2006)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且食堂、浴室、锅炉房工程和16#、l7#、l8#、l9#学生宿舍楼工程在2006年8月结算审核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民初-6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某顺
二О一О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