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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56岁。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年9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6日至29日,被告人白某某明知陈志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陈志伟购买的王开在西洪乡杨岗河沿上承包的591棵杨树伐掉,活立木材积为73.5989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他是按照别人的安排,为别人采伐树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至29日,被告人白某某在明知陈志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陈志伟购买的王开在西洪乡杨岗河沿上承包的591棵杨树伐掉,活立木材积为73.5989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2010年6月26日早上4时许,陈志伟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到西洪乡X村南杨岗河桥西河堤上伐树,答复给他每天100元,其他人每天50元。他就找了宋富德、宋××、宋××及白××等人前去。到伐树现场后,陈志伟已在那里等候。他见是西洪村王开承包的河堤上的杨树,就不敢伐了。他从事伐树二十多年,知道伐树时应当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他就问陈志伟是否办证,陈志伟讲采伐许可证还没有办下来,他就坚持办了证再伐树。等到上午十时左右,他想着带一帮人来了,如不干活,他还要支付工钱,就开始带领工人伐树,连续干了四天,伐了大约600棵树。第四天中午,他正领着人装车,公安人员赶来了,陈志伟让他们往西跑了。过了七八天,陈志伟与他联系把伐掉的树装车,他领着伐树的那几个人去伐树现场把树截成段装上车,交由商水县X乡板场拉走了。当天陈志伟将他和他儿子白××的工钱支付了。

2、同案人陈志伟的供述,2010年6月25日上午,他与西洪乡X村的王开达成协议,以x元的价钱购买了王开承包的杨岗河西洪村段河堤上的杨树500多棵。第二天上午,他联系东洪乡X村的白某某组织人员伐树。白某某就带着其儿子及其他三个人过来了,共伐了四天,后拉到商水县X乡板场卖掉。这次伐树,为了省事、省钱,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3、证人白××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6日,他和他父亲白某某及其他几个人在杨岗河西洪村段河堤上帮助陈志伟伐杨树了。当时知道陈志伟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4、证人宋××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下旬,白某某让他和其他几个人到杨岗河西洪村段河堤上伐树。在伐树现场,陈志伟和白某某商量后就开始干了。共伐了四天,伐掉500多棵树。他每天的工钱是50元。

5、证人宋××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宋××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上蔡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6月29日,上蔡县X乡X村杨岗河南岸河堤上被砍伐的591棵杨树,未在该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7、上蔡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砍伐林木所使用工具照片,证明现场被砍伐林木及使用工具情况。

8、上蔡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对西洪乡杨岗河南岸河堤上所植林木砍伐情况认证及蓄积的鉴定,证实该砍伐现场被砍伐杨木591棵,总蓄积为73.5989立方米。

9、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陈志伟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组织人员为陈志伟采伐所购买的林木,采伐林木总蓄积为73.5989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伙同陈志伟共同滥伐林木,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受同案人陈志伟指使、雇佣,组织人员采伐林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提出其受陈志伟雇佣采伐林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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