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冷冻厂西门其塑料袋门市部前与卖烧饼的韩某丙、汪某某母女俩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厮打致韩某丙左腿骨折。经鉴定,韩某丙之损伤系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韩某乙陈述、证人耿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对其以故意伤害罪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韩某丙发生厮打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韩某乙腿部骨折不是其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冷冻厂西门其经营的塑料袋大全门市部门前,以韩某丙、汪某某母女俩的烧饼摊位影响其生意为由与韩、汪二人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厮打,厮打中李某甲致韩某丙左腿骨折。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韩某丙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李某甲的亲属与韩某丙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一次性赔偿韩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六万元,并取得韩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11月5日6时许,我和丈夫耿建华到驻马店市冷冻厂西门经营的塑料袋门市部开门营业,卖烧饼的母女俩要把车子摆放在我门市部前,我不让放,并把塑料袋扔到她要卖烧饼的空地上,她母女俩说我欺负她们了,上来拽我的头发,我摔倒时身体压着了那个年龄大的,她女儿上来打我,我和她们母女俩对打。在厮打中,年龄大的说“我的腿,我的腿”,后我丈夫耿某某及周围的群众把我们拉开了。
2、被害人韩某丙陈述:2009年11月5日6时许,我和女儿到驻马店市冷冻厂西门北边出摊卖烧饼,刚到地点,还没放好车子,塑料袋大全店的店主就用一大包塑料袋往我身上砸,我将砸过来的塑料袋包扔走。她上来拽我的头发,我也拽她的头发,她把我拽倒骑在我身上打,我女儿上来拉,女店主的丈夫就打我女儿,还上来打我,被周围的群众拉开后,我被送到了医院。
3、证人耿某某(李某甲的丈夫)证言:2009年11月5日6时许,卖烧饼的母女俩到我店门口摆摊卖烧饼,我不想让她们占我门前的地盘,就在门口摆了一辆电动车。她们看我店门口停放一辆电动车就骂,我妻子李某甲和她们俩对骂,她们母女俩上来撕扯李某甲。
4、证人汪某某(韩某乙女儿)证言:2009年11月5日6时许,我和我妈一块出摊卖烧饼,车子刚放到冷冻厂西门北边,卖塑料袋的妇女拿一包塑料袋就往我妈身上砸,我妈将砸过来的塑料袋扔到一边,那个妇女上来把我妈捺到,并把身子压在我妈身上,我拽那个妇女时,她丈夫上来就打我,还打我妈。
5、证人杜某某证言:2009年11月5日早晨6点多,我听到楼下有人在骂,有厮扯的声音,耿某某还喊“松手、松手”。我起床后见耿某某夫妇在与卖烧饼的母女相互对骂,看样子是打架了。
6、证人李某丁证言:2009年11月5日早晨6点多,我看见冷冻厂西门北边卖烧饼的和卖塑料袋的在吵架,她们先用塑料袋互相砸,后双方对打。卖塑料袋一家男的去拉架,让她们松手。她们被劝开后,卖烧饼的妇女说腿疼,后被救护车拉走。
7、证人李某丁证言:2009年11月5日早晨6点多,冷冻厂西门口卖塑料袋的女的和卖烧饼的母女俩吵架,后相互厮扯。我没到跟前看,不知道谁参与了打架。后“120”车把卖烧饼的老婆拉走。
8、证人吕某某证言:2009年11月5日早晨6点多,冷冻厂西门口卖塑料袋的女子和卖烧饼的女子吵架,并相互撕扯,两人倒地后卖塑料袋的女的身子压着卖烧饼的女的,卖塑料袋的女的丈夫没参与打架。
9、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韩某丙身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
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11月24日将李某甲抓获。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另有赔偿协议、赔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韩某丙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甲的亲属一次性赔偿韩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六万元,并取得韩某乙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韩某丙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韩某乙谅解,同时韩某丙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可对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关于“韩某丙腿部骨折,不是其造成”的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王辉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