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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43年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1963年生。

被告陆某某,男,1987年生5。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87年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史某某,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6日19时4矸唬姹礁ㄕ萑患奘莆张渍死瓶张侄β心低桑饔蛭卸恍潦χ蟊饭月僬臂W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伤势严重转入宝丰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平顶山市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x.32元。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7月10日经宝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八级,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2元、误工费427元、护理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25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80元等共计x.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某辩称,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不当,且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送达给被告,剥夺了被告方申请复议权,原告要求赔偿伤残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3、平顶山市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凭证9张,证明原告治疗损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5、平顶山市一五二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6、宝丰县公安局公伤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黄某乙在该起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

被告陆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宝丰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黄某乙除脾脏外无其他损伤;2、苏亚辉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明显不适现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4、5、X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认定书没有确认原、被告发生事故时的行驶方向及事故现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报告单未加盖公章且系复印件,苏亚辉证言不实。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6日19时4矸唬姹礁ㄕ萑患奘莆张渍死瓶张侄β心低桑饔蛭卸恍潦χ蟊饭月僬臂W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8日转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CT检查提示为脾破裂、腹腔积液,即日转至平顶山市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并作了脾脏切除术,于2009年6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32元。2009年7月10日,宝丰县公安局作出公伤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黄某乙身体受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驾驶无牌照雷克牌普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陆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某某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出具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错误,因此其关于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陆某某应对原告黄某乙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符合原告救治实际情况,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x.32元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获得补偿,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30元,应计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结合原告的身体伤情,住院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较为适当,计款360元;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较为适当,原告身体受伤虽构成八级伤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因此其主张需护理14年没有依据,护理费仅应支持住院时间24天,护理费共计896.28(x÷x%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其误工损失应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其从受伤住院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天共计3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原告身体为八级伤残,结合原告实际年龄,残疾赔偿金应计x.8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将会对其在今后的生活中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失亦应该得到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x元,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黄某乙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部分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医疗费x.32元、误工费427元、护理费89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1000元,尚应支付x.40元。被告陆某某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出具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错误,因此其关于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赔偿款x.40元(已扣除被告陆某某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6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银太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裴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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