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4月17日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处借人民币x元,并约定一个月之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人民币x元的事实。
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该据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口头辩称,借钱是帮证明人张新民借的,只是答辩人出具的借条。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被告朱某某在原告黄某乙处借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于下月归还,同时由证明人张新民在借条上签名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在本纠纷中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证明人张新民借的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波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