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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下午5时左右,许家沟乡X村李××到被告人蔺某某家讨要卸水泥工资款时,因李××骂了蔺某某一句,被告人蔺某某便打了李××一耳光。经法医鉴定,李××系左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调解,被告人蔺某某赔偿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蔺某某于2010年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李××陈述、伤情照片及鉴定、检查报告单、调解书、撤诉书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因琐事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蔺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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