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昌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濮阳市昌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菱公司)诉被告鲁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昌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剑锋,被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濮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称其于2011年3月7日开始到原告处学习汽车修理,于2011年3月23日晚下班回家途中骑车摔伤,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虽在原告处学习汽车维修技术,但原告从未承诺向被告发工资,被告摔伤后未通知原告,也未向原告请假,擅自停止到原告处学习,对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濮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不服,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鲁某辩称: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濮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以“被告在其公司学习,未给被告发工资”为借口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初,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鲁某安介绍原告到被告第四维修小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23日快到下班时,原告与被告技术厂长林科举一起乘坐被告公司的车去油田井下转盘处维修一辆故障车辆,将故障车辆修好返回到公司时其他员工已下班,原告骑车回家途中摔伤。原告于2011年5月份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濮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昌菱公司不服该裁决,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工作人员介绍到被告第四维修小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为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濮阳市昌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濮阳市昌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献宽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魏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