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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6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潘某乙将梁某放在同学黄某园租赁的郑州市郑东新区X街八里庙南五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卧室抽屉内的粉红色x型佳能牌数码相机盗走。经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佳能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104元。

2009年12月19日左右,被告人潘某乙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街八里庙南五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将黄某放在卧室床上的17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梁某、黄某丁陈述、证人潘某丙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发票、收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潘某乙上诉称,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质证、认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潘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一审法院已认定了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赃物、赃款已退回被害人、有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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