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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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丁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黔阳县人,系被害人杨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系被害人杨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中方县人,系被害人杨某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中方县人,系被害人杨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彭利军,湖南省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中方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丁某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洪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利军、被告人杨某丁某其辩护人罗某某、丁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丁某被害人杨某乙系中方县X组同组村民。2010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丁某妻子杨某乙红经同组村民杨某乙红同意后,在其田里割红薯藤。杨某乙在自家喝酒后,路过此处时与杨某乙红发生口角,杨某丁某到后便在其家中与杨某乙接腔对骂,杨某乙边骂边走至杨某丁某门口的石阶处,被杨某丁某一根茶树棒打中头部倒地,杨某丁某即跑至其屋后的山坡上。杨某乙受伤后在杨某丁某等处寻找未果,听到杨某丁某其屋后的山坡上说话,即追上杨某丁。杨某丁某即用手中一直拿着的茶树棒击打杨某乙头部,致使杨某乙受伤倒地滚下山坡。杨某乙在被他人送往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被他人用棍棒类工具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某丁某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茶树棒、户籍资料、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戊、洪某己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杨某丁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丁某其妻与人发生口角,即持茶树棒击打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洪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利军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丁某偿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

被告人杨某丁某称,系杨某乙先动手,其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杨某丁某辩护人罗某某、丁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丁某投案自首;2、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杨某丁某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9时许,杨某乙在自家与杨某辛、杨某丁某完酒后,与妻子洪某甲外出,路X村民杨某乙兰家田地时,与正在此处里割红薯藤的杨某丁某妻杨某乙红发生口角,杨某丁某家听到后,在家中与杨某乙接腔对骂,杨某乙于是边骂边向杨某丁某近,至杨某丁某门口石阶处时,被杨某丁某茶树棒击中左侧头部后倒地,杨某丁某欲击打杨某乙时,被随后赶来的洪某甲阻拦,便跑至其家后的山坡上,杨某乙起身后四下寻找杨某丁某果,后见杨某丁某山坡处便追去,至山坡时被杨某丁某茶树棒击中头部后滚落山坡。后杨某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因系他人以棍棒类工具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同日1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杨某丁某子杨某丙的电话报案,在中方县X镇X路边等候的杨某丁某获。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乙系湖南省农村户口,尚有二兄,其母丁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310元。2009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67元。被害人杨某乙的丧葬费为x元(2167元×6月),死亡赔偿金为x元(5622元×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生活费为7183元(4310元×5年÷3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生活费为x元(4310元×6年÷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的生活费为x元(4310元×11年÷2人)。被告人杨某丁某属已赔偿杨某乙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中方)鉴(法尸)字[2010]X号鉴定文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乙右眉弓内侧上方有一1×0.3大小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落,右颧部有一1×1.3大小表皮剥落,左腮部肿胀,左耳郭耳屏间隙处有一0.6×0.3大小创口,创缘整齐,创深0.3。右头顶部有一2.1×0.3大小创口,创缘不整,创腔有组织间桥,创深达皮下,创缘伴皮出血。割开头皮,见帽状腱膜下大面积出血,头右顶颞部、头前额部头皮下出血,头右顶部有一舟状骨折,大小为3.3×3,该骨折往右颞部延伸一骨折线,骨折线长13,锯开颅骨,见硬膜外血肿,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大脑挫伤。杨某乙系他人用棍棒类工具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中方县公安局杨某丁某意伤害致死案现场勘查记录证明,现场位于中方县X组杨某丁某,公安机关于距杨某丁某牛圈24米处的山坡提取一根杉树棒,于距杨某丁某木屋20米处的山坡上提取一根茶树棒,两木棒南北间隔32米。

3、物证茶树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杨某丁某7根不同的木棒进行辨认,指认出其伤害杨某乙时所使用的茶树棒。

4、证人洪某庚证言证明,2010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其与丈夫杨某乙外出,路遇杨某乙红在割杨某乙红家的红薯藤,杨某乙与杨某乙红发生口角,后杨某丁某家门口与杨某乙对骂,杨某乙走至杨某丁某门口时,被杨某丁某木棒击中头前部及左耳部后倒地,其见杨某丁某要继续打杨某乙,便上前阻拦,后杨某丁某到屋后山坡上,杨某乙起身后四处找寻杨某丁,在山坡上又被杨某丁某倒在地。后杨某乙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5、证人杨某辛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3日上午,其与杨某丁、杨某乙在杨某乙家喝酒,杨某乙约喝了二三两米酒,9时许其回家。12时许其听见杨某乙老婆在哭,赶到后看见杨某乙倒在杨某丁某谷仓边,后被送往医院。

6、证人周某壬证言证明,2010年11月3日,其在农活时听见杨某乙与杨某乙红在田里吵架,后杨某丁某自己家里与杨某乙接腔对骂,杨某乙来到杨某丁某,被杨某丁某木棒打了两下,被打在石阶上,杨某丁某准备打杨某乙,杨某乙妻子上前阻拦,杨某丁某逃走,杨某乙喝了点酒,在地上爬了两三分钟后又站了起来,四处寻找杨某丁,约五分钟后,其听见杨某乙妻子在哭,后看见杨某乙躺在屋后地上,头上流了很多血,后杨某乙被送往医院。

7、证人杨某癸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3日12时许,其接到杨某乙文的电话,称杨某乙与杨某丁某架,后其又接到杨某乙妻子的电话称杨某乙被打得很严重。其于是往杨某丁某赶去,在铁坡镇X乡X路口的南杂店前遇到杨某丁,杨某丁某与杨某乙打架,后其赶到杨某丁某,13时许,其与人一起将杨某乙送至石宝乡卫生院,医生称需转送怀化,15时许,杨某乙被120急救车接走,后其听说杨某乙在路X路河时已经死亡。

8、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3日11时许,其接到母亲杨某乙红的电话,称其父杨某丁某杨某乙打架,其便打电话给村干部杨某乙文与杨某癸,请求调解,后得知杨某乙快不行了,14时许,其赶到石宝乡卫生院,后见120急救车将杨某乙接去怀化,后其听说杨某乙在路上死亡,便打电话向派出所报警,同时让其弟杨某乙根找寻杨某丁,后其找到杨某丁某向派出所投案。

9、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3日10时许,其看到杨某乙与杨某乙红发生口角,后杨某丁某自己家接腔骂杨某乙,杨某乙走至杨某丁某门口石阶,被杨某丁某木棍击打头部,杨某乙被打后蹲下,杨某乙妻子洪某甲上前阻拦,后杨某丁某走,杨某乙站起来后见杨某丁某山坡便追去,在山坡上又被杨某丁某木棍持木棍对着头部打了两棒,后倒地从山坡滚落。

10、中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2010年11月3日17时50分,杨某丁某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1、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杨某乙死后,杨某丁某子杨某丙已赔偿杨某乙丧葬费x元。

12、中方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洪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害人杨某乙的身份关系,丁某共生有三个儿子,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

13、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洪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被告人杨某丁某基本情况。

14、被告人杨某丁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11月3日10时许,其妻杨某乙红在杨某乙红家田里割红薯藤,后其在家中听见杨某乙红与杨某乙争吵,其于是在家中与杨某乙接腔,后杨某乙走至其家石阶处,并朝其甩了一砖头,其于是持木棒打在杨某乙左耳部,杨某乙被打后蹲在地上不动,杨某乙妻子“小红”上前将其箍住,其甩开后往屋后山坡跑,后杨某乙发现其在山破,便持一杉树棒追,其持木棒往上跑,后杨某乙追上其,用杉树棒打在其左屁股上,其于是转身持木棒朝杨某乙头部打了一棒,杨某乙被打后,先是蹲在地上,后倒地滚落山坡,其见状逃走,后遇到杨某癸,并将打人的事告之,后其与杨某癸一同回家,快到家时听见杨某乙哥哥在其家说话,其于是不敢回家,又躲到山上,后其看见杨某乙被三轮车运走后回到家中,16时许,其听见杨某乙哥哥喊人帮忙,知道杨某乙死了,便又跑到山上,后其子杨某丙打其电话称联系了派出所去接其,后其遇到其子杨某乙根,后其被派出所带至石宝乡政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丁某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丁某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丁某出“系杨某乙先动手”的辩解,被告人杨某丁某辩护人罗某某、丁某提出“杨某乙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丁某述杨某乙向其扔砖头在先,但有目击证人周某某、洪某甲、杨某戊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杨某乙没有对杨某丁某砖头;杨某丁某述杨某乙在山坡上持木棒击伤其左臀部,其左臀部也确有存在钝器击打而成的挫伤,但有目击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杨某乙在山坡上没有拿任何工具,也没有对杨某丁某手,仅凭杨某丁某供述不能认定其臀部挫伤系杨某乙所为。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丁某辩护人罗某某、丁某又提出“杨某丁某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洪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利军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丁某偿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经查,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丁某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丁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某丁某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洪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经济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云生

审判员杨某乙

代理审判员龚琰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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