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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丁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就是否带养小孩等问题发生严重分歧。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2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失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9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未生育小孩。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就是否带养小孩等问题发生严重分歧。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确凿证据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陈某丁未举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夫妻感情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夫妻互敬互谅,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之间可能完全某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丁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彭辉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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