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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湖南某兴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夏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兴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安乡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申请再审人夏某因与湖南某兴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夏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判决错误。请求撤销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裕兴公司赔偿申请再审人的经济损失51200元。

被申请人湖南某兴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裕兴公司)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夏某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夏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5月24日,申请再审人夏某在被申请人裕兴公司赊购裕兴牌复混肥料后,向裕兴公司出具了47600元的欠据;同年7月6日,夏某又在裕兴公司赊购裕兴牌复混肥料后,向裕兴公司出具了21300元的欠据;两笔欠款合计68900元。后裕兴公司多次向夏某催讨,夏某于2010年6月18日向裕兴公司给付了30000元,余款38900元至今未付。裕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某支付货款38900元。对裕兴公司的诉讼夏某提起反诉称,其与戴某是裕兴公司“裕兴”牌复合肥的汉寿代理商,由其提货后向裕兴公司出具的欠据。2009年5月14日,汉寿县农业局行政执法大队到汉寿县X乡戴某农资店抽样裕兴牌48%复合肥料后,委托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长沙)检验。同年5月19日,该中心检测认定,裕兴公司裕兴牌48%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同年6月15日,《汉寿农业科技》公告了裕兴牌48%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汉寿县农业局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汉农(肥)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戴某予以警告;处罚款3000元。2010年6月18日将所欠裕兴公司的货款中的30000元进行了清偿。

另查明:汉寿县X乡戴某农资店戴某为裕兴公司销售裕兴牌系列复合肥。汉寿县农业局于2009年7月17日作汉农(肥)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戴某销售的裕兴牌系列复合肥不合格为由,对戴某予以警告;处罚款3000元。对此处罚决定,戴某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对裕兴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夏某在被申请人裕兴公司处赊购裕兴牌复混肥料后,出具了欠据,经裕兴公司多次催讨,夏某只向裕兴公司偿付了部分欠款,余款未付。裕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某偿付余款有事实根据。汉寿县农业局[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是以汉寿县X乡戴某农资店戴某销售不合格“裕兴”牌复合肥为由,对戴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是戴某,不是夏某,且戴某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对裕兴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夏某以《汉寿农业科技报》公告裕兴公司“裕兴”牌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被汉寿县农业局处罚,导致所销售裕兴公司“裕兴”牌复混肥肥料款未收回,其损失51200元,反诉请求裕兴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事实根据不足。故夏某申请立案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夏某再审申请。

审判长侯克山

审判员姚敦贵

审判员刘某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卜玉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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