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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只是同居几天便各奔东西,相互沟通少,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至今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经常无端发短信或打电话辱骂原告,原告感到非常难过,感到无法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2、结婚证。

被告辩称,双方是充分了解后才结婚,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没有发短信辱骂原告的行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2、申请证人杨某桓、杨某木出庭陈述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分别外出务工,初期偶有来往但因双方产生矛盾,自2010年5月3日起双方不再来往。2011年春节原告也是在娘家居住,农历正月十六日,被告曾到原告娘家探年,但原告已外出务工。2011年2月2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若原告将被告支付的x元礼金和价值3000元的礼物共x元归还被告,也同意离婚;并主张在2010年农历二月初二,被告委托杨某桓、杨某木将x元礼金和价值3000元的礼物交给原告家,2010年农历二月初四,原告按农村习俗过门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申请证人杨某桓、杨某木出庭作证。经质证,杨某桓主张2010年农历二月初二两人将礼金x元、酒100斤、肉200斤、鸡鸭80斤等礼物送给原告家,2010年农历二月初四,原告按农村习俗过门与被告共同生活;杨某木也主张两人曾将礼金、礼物送给原告家,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具体礼金数目不清楚,只是听说有一万多元,交礼金时其不在场,礼物方面有酒、猪某、鸡鸭肉等共几十斤,当本院询问是否有一百斤酒和一百斤猪某时,杨某木断然予以否认,表示没有这么多。鉴于两个证人所某证言相互有重大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谈婚时间短,未相互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未按农村习俗过门共同生活,相处时间少,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双方即产生矛盾,又未能妥善处理,而是断绝来往,难以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已没有和好可能;被告亦有条件的同意离婚;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归还x元彩礼,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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