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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丙诉阮某丁、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丙,女,汉族,农民。

被告阮某丁,男,汉族,农民,。

被告连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阮某丙与被告阮某丁、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丁、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丙诉称,1996年农历10月间,被告阮某丁之妻连某以经营家庭桂圆干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暂借现金13000元,同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夫妇催讨时,由被告阮某丁出具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事后,被告夫妇外出经营生意,原告无法与之联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阮某丁、连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阮某丁、连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阮某丁、连某系夫妻关系。1997年1月26日(即农历1996年12月28日),被告阮某丁以家庭经营桂眼干缺乏资金为向原告阮某丙借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阮某丁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明英同志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的借条一份给原告阮某丙收执为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丙所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其与被告阮某丁之间设立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客某、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是借贷双方的真意,故本案的自然人间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原告阮某丙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阮某丁提供了借款,被告阮某丁负有偿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阮某丁与连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阮某丁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连某应与被告阮某丁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丁、连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阮某丙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阮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东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晓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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