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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甲诉辛某乙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甲,男,4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辛某乙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某甲,被上诉人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至8月,辛某甲带领民工为辛某乙在位于本市X路北段粮食局储备库及黄某路X路社区附属楼的两处工地干活。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辛某乙分别为辛某甲出具:1、《粮食局储备仓库土建工程结算单(人工费)》,结算人工费为x元;2、《铁路社区辛某甲后期工程结算单》,结算人工费为x元。辛某甲以其从辛某乙处只领取x元,尚欠人工费x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辛某乙支付劳动报酬。

审理中,辛某乙为了证明已付给辛某甲x元,向法庭出示了:1、正反双面借条一份,该借条对辛某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借款情况记载如下:即2007年5月22日借款2000元、5月30日借款1000元、6月4日借款2000元、7月3日借款2000元、7月15日借款1000元、7月24日借款5000元、8月2日借款2000元、8月3日借款8000元、8月17日借款x元、9月30日借款x元,以上每笔借款均签有“辛某甲”名字;2、借条四张记载如下:辛某甲于2008年1月30日借款x元、3月23日借款5000元、4月18日借款5000元、6月4日借款2000元,以上四张借条均签有“辛某甲”名字。辛某甲认为上述的“2007年9月30日借款x元”的凭据是伪造的,不予认可,故辛某甲于2008年10月6日提出申请笔迹鉴定,经双方协商后,委托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该证据是否系辛某甲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08年11月1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三)公(文检)鉴字2008[02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2007年9月X号借款壹万元正(x元)辛某甲”的字迹是辛某甲本人书写。质证过程中,辛某甲坚持认为,该笔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并要求对辛某乙提供的所有“借条”进行笔迹确认鉴定。在征求双方意见后,委托四川省重庆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及公安部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重新鉴定,上述机构不予接受鉴定委托。2010年3月21日,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辛某乙提供的上述合计x元的“借条”是否均系辛某甲本人书写进行笔迹确认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正反双面借条中十处及四张借条上的“辛某甲”签名字迹是辛某甲书写。在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辛某甲仍然认为辛某乙提交的借条全部系伪造,再次提出重新鉴定。以上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均由辛某甲预付。

原审法院认为,辛某甲带领民工受雇于辛某乙从事工程施工,应得劳动报酬已经双方结算,并由辛某乙方出具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辛某乙应当按照两份“结算单”确认的x元支付劳动报酬。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辛某甲带领民工在为辛某乙提供劳务期间,其以借款的方式先后共从被告处领款x元,减去该款,辛某乙应当支付辛某甲的劳务费为l900元。辛某乙辩称粮食局储备库工程系他人承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与辛某乙提供x元借条的事实相矛盾,故针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辛某甲再次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故对其要求再次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因两次鉴定意见均没有支持辛某甲申请鉴定的主张,故相关的鉴定费用应由辛某甲负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辛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辛某甲劳务费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辛某甲负担60元,辛某乙负担50元。

宣判后,辛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庭审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我认为辛某乙提供的借条全部是伪造的,对鉴定结果当庭表示不服,一审法院依据错误鉴定作出判决。请求二审重新委托鉴定,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辛某乙雇佣辛某甲带领民工从事工程施工期间,辛某甲应得劳动报酬双方已经结算,本案由辛某乙出具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辛某乙应当按照两份“结算单”确认的x元支付劳动报酬。辛某甲在为辛某乙提供劳务期间,以借款方式从辛某乙处领取款x元,应予以扣除。关于x元借条的鉴定问题,辛某甲在原审诉讼期间,经质证后原审法院根据辛某甲的申请,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检验、样本材料进行鉴定,其结论是辛某甲书写,据此,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辛某甲要求再次进行重新鉴定,其理由不足。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辛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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