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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原告兄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监督部职员。

原告董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曲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3年10月24日,原告兄长董某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2010年10月,原告患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当月住进天水精神病院进行治疗。随后原告兄长董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提供的资料不全等理由拒赔。现原告方依据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身体高度残疾注释(14)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某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2.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某各项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起某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未提交符合理赔要求的资料证明,所以也就没有形成申请,我公司自然不能赔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体高度残疾,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只能证明原告目前患病的事实,但是符合理赔条件的高度残疾是身体的永久状态,需要一定时间的观察,应由法定的部门进行确认,所以原告不符合领取保险金的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4日,原告之兄董某作为投保人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终身;交费期间为20年/至50岁;年费为680元。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体高度残疾情形(八)规定:“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释(14)规定:“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某、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某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身体情况进行鉴定。”截止2010年10月原告交纳七期保险费,共计4760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因病住进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随后原告之兄董某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申请,要求理赔,被告以未提交符合要求的资料证明为由拒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依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治疗未结束,应按患病后第一百八十日身体情况进行鉴定。故本案中止诉讼,双方约定的期满后,本案恢复审理。2011年8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申请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经该所评定认为,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其定向力、记忆力、判断力、理解力均有明显障碍,意志力缺乏,无自知力,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董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予以认可。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保险单》、《投保单》、《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各1份,证实原、被告间有保险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2.《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

3.《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

5.《收据》1份,证实原告因司法医学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身体高度残疾,符合双方所签保险条款约定关于身体高度残疾第八项(注14)的情形,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原告因司法医学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属原告为申请保险金而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证明资料而支出的费用,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董某高度残疾保险金x元;,

二、司法医学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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