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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华海电脑数码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华海电脑数码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X楼。

委托代理人罗某军,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华海电脑数码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唐某某与华海公司签订一份《长沙华海电脑数码广场商业租赁合同书》,约定华海公司将其坐落在(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二楼x号的铺位提供给唐某某经营数码产品。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第四条约定租金为每月809.25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时段,结算一次,第一次支付时段的租金由唐某某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以后在每个租金支付时段到期前的15日前付清,逾期,华海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唐某某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时向华海公司缴纳相当于该铺位二个月费用(即租金和市场综合服务费)之和,作为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474元;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履约保证金用于:唐某某租赁期满或双方协商终止和依约解除本合同,经华海公司验收确认铺位装修及设施等有损坏应予赔偿的、如唐某某提前终止合同,唐某某赔偿华海公司相当于原铺位二个月的租金和市场综合服务费之和、唐某某在租赁期内不能按期准时缴纳租赁费等费用,华海公司按规定扣除唐某某滞纳金、在租赁期内凡唐某某已向华海公司申请“质量诚信户”挂牌服务,在其销售商品中发生质量纠纷造成华海公司先行理赔的经济款项的、因唐某某违反华海广场《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条款受到经济处罚的、唐某某在租赁期内擅自停业或合同期满后不办理退场手续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华海公司依照本合同第八条约定解除本合同的,履约保证佥不予退还,上述应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的部分,由唐某某另行补足;第八条第二项中约定唐某某全部或部分逾期缴付租金、综合服务费及其它应付费用,或超过缴款期限15天的,华海公司有权随时解除该合同和市场综合服务合同,并由唐某某承担一切损失,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日,唐某某还与华海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沙华海电脑数码广场市场综合服务合同书》,约定唐某某租赁华海公司提供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二楼x号铺位,每月向华海公司交纳市场综合服务费2427.75元,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同双方签订的《长沙华海电脑数码广场商业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支付时段和支付方式一致,其中合同第四条还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签订的《长沙华海电脑数码广场商业租赁合同书》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与《长沙华海电脑数码广场商业租赁合同书》同等效力,是经过双方认可的。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唐某某即向华海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474元。因唐某某在租赁华海公司的铺位经营前,该铺位由他人经营,且已向华海公司支付了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19日的租金,故唐某某还向华海公司交纳了500元的更名服务费,并向该铺位原经营者交纳了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19日的租金。2008年10月31日,唐某某向华海公司缴纳了第一个支付时段(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的租金2427.75元和服务费7283.25元。2009年1月12日,华海公司向唐某某发出缴款通知单,通知唐某某在2009年2月5日前缴纳第二个支付时段(即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的季度租金(指租金和市场综合服务费)9711元。2009年2月20日,华海公司对唐某某发出《解除合同和离场通知书》,华海公司在该通知书中称因唐某某缴纳租金和市场综合费的期限已于2009年2月19日到期,但至今仍未缴纳,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履行合同,自合同解除之日,唐某某应将铺位腾空并交付给华海公司。后唐某某没再在华海公司的铺面内经营。唐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华海公司返还唐某某交纳的履约保证金6474元;向唐某某支付违约金647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某与华海公司签订的《长沙华海电脑数码广场商业租赁合同书》、《长沙华海电脑数码广场市场综合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唐某某提交的其所称的为其本人与华海公司负责人的对话录音,唐某某并不能明确该负责人的具体身份,且唐某某对应对话录音所记录的文字部分,是截取的不连续的对话片段,经整理后组合而成,不是连续、完整的对应对话录音的文字记录,录音内容中唐某某所称的为华海公司负责人的对话内容也不清晰。故唐某某仅凭该对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唐某某曾向华海公司缴纳租金,而华海公司拒绝收取。从唐某某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支付时段和华海公司在向唐某某开具的缴纳租金的发票中载明的租赁起止日期来看,说明双方均确认了计算唐某某租金的第一个支付时段的具体起算日为2008年11月20日,截止日为2009年2月19日,另华海公司在向唐某某发出的《解除合同和离场通知书》中也明确缴款期限在2009年2月19日到期,故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对于支付租金和市场综合服务费的时间的约定,说明唐某某依约最迟应在2009年2月4日向华海公司缴纳第二个支付时段的租金和市场综合服务费。华海公司也提前通知了唐某某按约缴纳租金(包括市场综合服务费)的时间(依上述分析说明华海公司向唐某某发出的缴款通知单中明确的2009年2月5日前应不包括2009年2月5日当日),但唐某某却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华海公司缴纳租金和市X组合服务费。同时唐某某也不能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缴纳租金的时间之后、在华海公司通知其解除合同以前,向华海公司缴纳了租金和市场综合服务费。故华海公司在2009年2月20日通知唐某某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长沙华海电脑数码广场商业租赁合同书》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在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中和第八条第二款中还规定了唐某某全部或部分逾期缴付租金、综合服务费及其它应付费用,或超过缴款期限15天的,华海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后,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故华海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可不予退还唐某某交纳的履约保证金。

综上所述,唐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华海公司违约,华海公司不予向唐某某退还履约保证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对唐某某要求华海公司返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6474元、支付违约金64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元,由唐某某负担。

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将唐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作为证据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唐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否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本案中唐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向华海公司缴纳租金,而华海公司拒绝收取这一事实,但依据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并不能明确其中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对话的内容亦不清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唐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唐某某认为应当采信其提交的录音证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唐某某的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4元由上诉人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海

审判员黄某奇

审判员王勇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汪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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