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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化名:吕建学,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祥和园洗浴中心,跳窗进入X号房间,盗窃被害人张××现金3200元,后被洗浴中心服务员发现,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乔某某抗拒抓捕持刀将被害人梁××面部砍伤。经鉴定,梁××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梁××陈述,证人李××、李××等证言,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乔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当时自己只是为了脱身,并不是要去伤害他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祥和园洗浴中心,跳窗进入X号房间,盗窃被害人张××现金3200元。后被洗浴中心服务员发现,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乔某某抗拒抓捕持刀将被害人梁××面部砍伤。经鉴定,梁××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在抗拒抓捕过程中所使用的刀具的情况。

2、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开发区祥和洗浴中心X房间,事发后被告人逃到本市X路持刀将抓捕群众砍伤。

3、书证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乔某某行窃时被发现,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持刀将服务员梁××砍伤,后被群众扭送归案的事实经过。

4、书证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5、书证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乔某某曾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而被罚款处罚。

6、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证明证实在群众抓捕被告人乔某某的过程中,乔某某将盗窃的财物当街抛洒,造成赃款流失,后经查找未找到。

7、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对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

8、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左额部外伤系轻伤。

9、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8日20时许,他与同事张××在开发区祥和园洗浴中心洗浴后回X房间,发现房间内有一个人,这个人见有人进来就跳到窗台上,服务员上去抱这个人的腰,这个人将服务员蹬倒在地跳窗户跑了。经检查,张××丢了3200元现金。

10、证人李××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8日晚20时许,他给X房间的客人开门后,发现房间内有个人在翻床上的小背包,见有人来那个人就想跳窗户往外跑,他就上去抱那个人的腰,那个人一脚把他踢翻后就跳到楼下了。他就边跑边喊人去追那个小偷,梁××追上时,那人从腰间拔出一把刀就朝梁××脸部和头上砍,之后梁××就躺在地上了,后他与群众一起将此人抓获。

11、证人李××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8日晚上20时许,他在一楼浴区门口站,突然听到同事李××喊“抓小偷”,他就跑了出去,在梁××和小偷扭打时,小偷拿刀朝梁××的头上砍了一下,之后其他人一拥而上,最后将小偷按倒在地。

12、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8日晚20时许,在开发区祥和园洗浴中心X房间内丢了3200元现金的事实。

13、被害人梁××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8日晚他在祥和园浴池上班时,突然看到一个叫李梦楠的服务员边跑边喊“偷东西了,偷东西了”,于是他就跟着这名服务员一起抓小偷,在追小偷的过程中被小偷拿刀砍伤头部的事实经过。

1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1月18日晚20时许,他跳窗进入开发区祥和园洗浴中心二楼一房间内偷东西,盗有2000多元现金,被发现后跳窗逃跑,后被人追赶,在此过程中他将钱扔掉了,后为逃脱,持刀将追赶的人砍伤。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敬轩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武君侠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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