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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男,1980年10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朱某乙,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二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荷意、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王玉昆(在逃)酒后到温县X路加油站超市内,无故对在此等车的赵某丁殴打,加油站职工赵某戊、边某某上前阻拦,亦遭到朱某甲等人殴打。经鉴定,赵某丁、赵某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经本院调解,二被告人共赔偿二被害人x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丁、赵某戊陈述,证人朱某丙、边某某等证言,伤情鉴定,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八日。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八日。

(二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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