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宜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
被告宜章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余某,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不服被告宜章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原告杨某以与被告宜章县林业局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周四新
陪审员黄振球
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某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