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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卜杜喀哈尔•艾合麦提托乎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卜杜喀哈尔•艾合麦提托乎提,男,25岁。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卜杜喀哈尔•艾合麦提托乎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赵新新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ו加玛力、被告人阿卜杜喀哈尔•艾合麦提托乎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阿卜杜喀哈尔•艾合麦提托乎提无证驾驶新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镇X镇玉文化广场南路门×家门某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与行人刘××相撞,造成刘××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被告人阿卜杜喀哈尔•艾合麦提托乎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调解,被告人阿卜杜喀哈尔•艾合麦提托乎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近亲属人民币十万元整。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阿卜杜喀哈尔•艾合麦提托乎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卜杜喀哈尔•艾合麦提托乎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阿卜杜喀哈尔•艾合麦提托乎提无证驾驶新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镇X镇玉文化广场南路门×家门某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与行人刘××相撞,造成刘××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经刑事技术鉴定,刘××系受外力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被告人阿卜杜喀哈尔•艾合麦提托乎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调解,被告人阿卜杜喀哈尔•艾合麦提托乎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阿卜杜喀哈尔•艾合麦提托乎提供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某、原因、经过和结果,与证人门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相一致,且有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杜喀哈尔•艾合麦提托乎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卜杜喀哈尔•艾合麦提托乎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陈丙春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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