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乙,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林某、韦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某、被告人林某、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0年1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某、陈某甲伙同韦某戊、韦某丙、韦某丁、陈某己(四人均被判刑)经策划,在钟山县X镇X路段,用石头“一”字型横摆在公路中间拦停覃XX驾驶的本田小轿车,手持刀具、摩托车避震器等工具对车辆进行打砸并实施抢劫,胁迫车辆司乘人员交出钱财,抢走覃XX现金1000多元,手机一台(经评估价值为293元);抢走陈某X迪比特手机一台(经评估价值为250元)。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5675元及覃XX右眼上睑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二、2010年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韦某乙伙同韦某戊、韦某丙、陈某己、韦某锋(已被判刑)经策划,在钟山县X镇X路段,用石头“一”字型横摆在公路中间,曾某驾驶一辆大众朗逸轿车到达时减速慢行,六人见状手持刀具、铁管冲上前围住该车并进行打砸车辆欲实施抢劫,造成车辆损坏价值4519元,曾某加速强行冲过路面石头离去而未被抢劫。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车辆被砸照片及车辆受损的鉴定结论、被害人被伤害的伤情鉴定书、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林某、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实施抢劫二次,其中一次抢劫未遂,被告人林某、韦某乙实施抢劫一次。被告人陈某甲、林某、韦某乙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均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韦某乙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陈某甲、林某在其亲属的劝说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在亲属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发表对被告人处以二年十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林某、韦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林某到韦某戊的摩托车修理店,向韦某戊提出到清塘十八山路段实施抢劫,得到韦某戊的同意后,三人又召集韦某丙、陈某己、韦某丁一起策划。后由陈某甲、林某二人到十八山路段进行踩点,当晚十一点,六人驾驶二辆摩托车(一辆系韦某戊提供,一辆系林某提供),持一把水果刀(系陈某己提供)、二把小刀(系林某提供),还从韦某戊的摩托车修理店拿了摩托车避震器铁管三根来到钟山县X镇X路段,先用大石头“一”字型横摆在公路中间,后由陈某己、韦某丁到前面放风,发现由覃XX驾驶的一辆小轿车从远处驶来,就由陈某己打电话通知另外四人做好抢劫准备。在覃XX驾驶的轿车被路上的石头阻拦减速过程中,等候此处的韦某戊、韦某丙、林某、陈某甲四人一起从隐蔽处跑出来,拦停覃XX驾驶的本田小轿车,被告人陈某甲持水果刀、被告人林某持避震管来到司机驾驶室旁,被告人林某用避震器铁管砸驾驶室窗玻璃,砸烂后被告人陈某甲伸刀进入驾驶室威胁车内的人员“交出钱及手机,否则砍死你”,另一旁的韦某戊、韦某丙则用持有的刀具及避震器铁管砸轿车的挡风玻璃及另一侧车门某,放风回到现场的陈某己亦用手中持有的刀砸轿车玻璃,覃XX为避免人员伤亡,被迫拿出身上的1150元现金及一台杂牌手机(经评估价值为293元)交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X被迫拿出迪比特手机一台(经评估价值为250元)交给韦某丙。此次抢劫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5675元及覃XX右眼上睑裂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此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覃x年1月4日陈某,证实2010年1月3日,他请王某、陈某X等三人到他家装修房子,到晚上11时许他开车送王某、陈某X他们三人返回昭平,在路过十八山处往钟山方向公路时,突然发现路上被大石头堵住,他想停车去搬开石头,突然有五六个人冲到车前后,一句话不说就砸、打车门某和前挡风玻璃,玻璃被砸碎,玻璃片砸中他的眼部并流血,手也被砸伤,其余某坐的三人也受伤,他制止这伙人无果,这伙人扬言不给钱、手机的话就要砸死他们。在这伙人的威胁下,他被迫拿出1000多元现金及一台杂牌手机(2009年6月以560元购买)给这伙人,陈某X的手机也给了这伙人。此时有一辆小车驶过来,这伙人见状就马上逃离现场。他驾驶的桂x本田小轿车的车挡风玻璃、门某、后视镜、车身被砸烂,损失3万多元。参与抢劫的这伙人持铁棍、刀具,铁棍三尺长左右。他的眼睛被玻璃碎片砸伤,手被铁棍打伤。
2、证人黄某、陈某X、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3日他们三人帮覃XX房子装修,到了晚上11时许,覃老板用车送他们返回昭平。当车子行驶至十八山附近的地方时,发现公路上有很多大石头,车子停下的一瞬间,就有几个人手持刀具及铁棍冲上前砸车的挡风玻璃和后视镜,接着又砸车门某,后有把刺刀伸进来喊叫:“拿钱、手机出来,不然就捅死你们”。黄某、王某被刀威胁,接着陈某X被人抓住头发、衣领从被打烂的车窗往外拉,头部、肩部都被扯出窗外,还被用铁棍敲打头部,被不知是刀还是铁棍架住脖子,覃XX喊:“不要砸、不要打,你要钱我给你,你要手机,我给你”。这伙人拿到覃XX的钱及覃XX、陈某X各一台手机后,就跑了。覃XX一边眼眶被打裂开,脸、衣服都是血,陈某X头部被打肿,手被打碎的玻璃刮伤,王某的脸部被玻璃刮伤,黄某后颈部被打碎的玻璃刮伤的事实。陈某X被抢的手机是迪比特牌,2008年上半年以650元购买的。
3、钟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钟山县X镇X路清塘镇X村委“十八山”路段。中心现场距清塘镇15公里。
4、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覃XX被抢劫的车辆受损情况所做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覃XX、陈某X被抢劫的手机价值所做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保险公司相关小车被损坏的修理价值单据,证实覃XX轿车的修理项目工时费1880元、换件项目费3795元,覃XX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93元,陈某X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5、钟公刑技(活检)鉴字[2010]X号鉴定书一份,证实覃XX右眼上睑裂伤为轻微伤。
6、同案人韦某戊供述,证实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林某、陈某甲、陈某己中的一个向他提出去十八山路X路抢劫,他便驾驶一辆摩托车到了新竹小学旁,他们三人中的一人又打电话叫来韦某丙、韦某丁,六人会合后到了他开的摩托车修理店,在店里拿了三根摩托车前避震,以及之前林某、陈某甲、陈某己三人带来的一把长尖刀、一把短的折叠小刀,到了晚上11点左右,开着两辆摩托车(其中一辆是他的,一辆是林某的)到了十八山坡顶路段,一起用石头拦在路上后,就派陈某己、韦某丁开摩托车往黄某方向放风。其余某人蹲守在公路两旁。10多分钟后,放风的陈某己打电话给林某,大家知道有目标来了。过了2分钟,一辆黑色的小轿车从黄某驶往拦路路段,分守两边的4人马上冲上去,他将持有的折叠小刀给了林某,韦某丙持避震砸车子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玻璃,陈某甲手持长刀,林某拿短的避震器砸驾驶室玻璃窗,车内坐着的4个人见玻璃窗被砸,吓得大叫,韦某丁、陈某己也赶过来,陈某己亦持工具砸烂车左右后排的车窗玻璃,并冲车里人大喊:拿钱出来。接着陈某己就用避震器捅坐在后排的人,韦某丙、林某也跟着用白话大喊:“拿钱出来”。陈某己将右后排一个人扯出车窗,他则伸手去扯副驾驶室那名男子的胸前衣服,并用白话对那名男子讲:“拿钱出来,不然捅死你”。陈某甲、林某那边抢得手机和钱后,大家逃离现场。陈某甲拿抢来的钱摊在地上分钱,抢得现金约1150元及二台手机,他、韦某丙、韦某丁、林某、陈某己每人分得200元,陈某甲分得50或150元。陈某己拿直板手机,韦某丙拿一台翻盖手机。
韦某戊的辨认笔录一组,证实韦某戊辨认出韦某丁、陈某己、韦某丙、林某、陈某甲、韦某锋、韦某乙系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同伙。
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作案现场方位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所载明的地点一致。
7、韦某锋2010年9月3日供述,2010年1月初的时候,他与陈某甲、韦某丙、韦某丁等人玩耍时,他们讲起前几天的一个晚上与清塘镇人陈某己、韦某戊等人一起在清塘镇X路段用石头拦路抢了一辆小轿车,抢得了一千多元钱和一、二台手机。抢劫所得的手机有一台陈某甲用着。
8、同案人韦某丙供述,证实2010年1月初某天,他到韦某戊摩托车修理店玩时,韦某戊、韦某丁、陈某甲、林某及陈某己都在,他们商量去抢劫,他同意,并从店里拿几根摩托车前避震铁管、陈某甲拿把砍刀。韦某戊、林某各开一部摩托车搭大家到十八山路段,大家将石头摆放在路边准备,后由陈某己和韦某丁去前面放风和发信号。陈某己和韦某丁走后,余某四人就将石头摆放在路中间,不一会,陈某己打电话回来,两分钟后一辆黑色小车从黄某方向开来,他拿避震管砸副驾驶玻璃,那边陈某甲拿刀,林某拿避震管也砸玻璃。车上坐有四个人,放风的韦某丁、陈某己也赶过来。陈某己还用长避震管砸右后排车窗,他们就有人用白话叫“拿钱出来”。开车的男子说“我拿钱,你们别打了”。一会有人讲拿到钱了快跑,几人逃到山口村X路边,经清点有10或11张某元、1张50元现金,还抢有两部手机,他、韦某戊、韦某丁、林某、陈某己分得近200元,陈某甲分得50元加一台直板手机,另一台翻盖手机不值钱由他拿。
9、同案人陈某己供述,案发当日,林某和陈某甲去他家找他出去,大家一起到了韦某戊的修理店,见到韦某戊及韦某丙,韦某丁是后到的,大家商量去抢劫,开了二部摩托车去,其中一部是林某的,并带了避震器铁管及二把刀,到了现场,他与韦某丁是放风,发现目标打电话回来,后他与韦某丁也到了现场,当时他看见陈某甲拿刀,韦某戊也参与了砸玻璃,他自己手中拿了一把刀,他回到轿车旁边的时候,看见轿车右侧的玻璃窗都被砸坏,他还用手上的刀柄砸了一下副驾驶的车窗剩下的大半块玻璃。抢得现金一千多元及二台手机,钱平分,陈某甲拿了一台手机的事实。
10、同案人韦某丁供述,证实2010年元旦过几天的一个晚上10时左右,他到韦某戊的摩托车修理店玩,当时韦某戊、韦某丙、林某、陈某己、陈某甲都在。他们几个人向他提出去搞点路数,他同意。晚上11时许他们拿了两根摩托车的避震器、两把小刀,然后驾驶一辆韦某戊的、一辆林某的摩托车来到十八山与黄某交界的坡顶埋伏准备抢劫。几人事先把路边的大石头堆放在路中间,然后他就驾驶摩托车搭着陈某己往黄某方向放风。到了午夜0时左右,见到有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往清塘方向行驶,于是他就驾驶摩托车跟了上去,陈某己就打电话通知埋伏在十八山的同伙。当小轿车行驶到他们堆放石头的地方,小轿车过不去,就想后退,韦某戊他们几个人都冲上去,他看到韦某戊等人拿摩托车的避震威胁坐在小轿车后排的两个人,陈某己、陈某甲拿小刀威胁司机拿钱出来,最后,司机拿出钱和两台手机给了陈某甲后,大家逃离现场。最后在山口村旁不远把抢来的1000多元分掉了,每人分到200多元。其中陈某甲拿了一部手机。
韦某丁辨认笔录一份,证实陈某甲、林某、韦某丙、陈某己、韦某戊是2010年元月份在清塘镇X路段参与抢劫的同伙。
11、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的供述,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0年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韦某乙伙同韦某戊、韦某丙、陈某己、韦某锋经策划,再次决定到钟山县X镇X路段实施抢劫。几人驾驶二辆摩托车(一辆系韦某戊提供,一辆系韦某锋提供),持避震器铁管及刀具到了十八山路段,由韦某戊到前面放风,寻找目标,余某几人用石头“一”字型横摆在公路中间,不一会,韦某戊发现一辆轿车从远处驶来,便向埋伏的同伙打电话,当曾某驾驶的大众朗逸轿车到达障碍路段减速慢行时,被告人陈某甲持水果刀,韦某丙、陈某己、韦某锋、韦某乙持刀具、铁管冲上前围住该车打砸车辆欲实施抢劫,曾某加速强行冲过路面石头离去而未被抢劫。轿车玻璃被砸烂,造成车辆损坏价值4519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农历为1992年9月25日),被告人韦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农历为1992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10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邱某陈某,2010年1月14日晚上11时40分左右,他与曾某司机从昭平县城回樟木林某府,由曾某开车,途经清塘十八山路段,曾某将他喊醒,说前面有路障,他发现路X排石头拦住公路,车减速下来,不一会就听到车辆的玻璃响了,知道是有人来抢劫了,就叫曾某开车强行冲过去,故未被抢劫。但轿车受到损坏。当时开的是一辆大众朗逸牌轿车,车牌号为桂x,2009年3月份以13万元人民币购买。
2、被害人曾某陈某,证实2010年1月15日0时许,他驾驶一辆桂x小轿车送邱某书记回樟木,途经钟山县X镇X路段,发现有一个男子坐在一辆摩托车上停在路边,不久就发现公路X排大石头把路拦断,当时就意识到有人要拦路抢劫,便叫醒书记,书记叫他不要下车强行冲过去。此时从公路边冲出五六个男子,这些男子手持铁棍和砍刀,砸轿车的玻璃,砸了几下玻璃才被砸烂,在这伙人砸车时,他直接往前冲,冲过拦路的石头后就直接到黄某派出所报案。轿车前后二侧的车门某都被打烂,车子修复要2万元左右。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听说清塘镇X村的韦某乙、陈某己等人在十八山路段拦停过往小车实施抢劫的事实。
4、钟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保险公司相关小车被损坏的修理价值单据,证实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曾某驾驶的桂x轿车被抢劫车辆受损部位修理项目工时费1200元、换件项目费3319元。
5、钟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钟山县X镇X路清塘镇X村委“十八山”路段。中心现场距清塘镇15.5公里。
6、(2011)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本院对同案人韦某戊、韦某丙、陈某己、韦某锋、韦某丁已定罪处罚。
7、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林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8、陈某X的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10月5日带领儿子陈某甲到清塘派出所投案。并证实其儿子陈某甲系出生于1992年农历9月25日,户口上载明的出生日期应当是农历的。
9、严X的证言,证实她于2011年10月17日带领其丈夫林某到清塘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10、韦某X的证言,证实他的儿子韦某乙出生年月是1992年的农历四月初十,当时为了逃避计生罚款而将韦某乙的出生年月报大的事实。
11、清塘派出所的证明二份,证实陈某甲于2011年10月5日在其父亲陈某X带领下,林某于2011年10月17日在其妻子严X的带领下,到清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12、清塘镇中学的证明一份及2005年新生入学登记表各一份,证实韦某乙在填写入学登记时填写的出生年月系1992年4月的事实。
13、同案人韦某戊供述,距第一次抢有10多天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韦某锋打电话给他,叫他去十八山抢劫,于是他们伙同韦某丙、韦某乙、陈某己、陈某甲共同商量抢劫事宜。之后用他们带来的砍刀以及第一次抢劫的2把砍刀、几根铁管等工具,由他开一辆摩托车,韦某锋开一辆摩托车搭乘其余某人到了十八山坡顶路段,地点是第一次抢的地方往钟山约100多米的路段,由他开摩托车到前面放风,寻找抢劫目标,其余某人在路边将石头摆好,凌晨0时许,看见一辆小轿车往黄某方向驶去,他就用手机通知他们,等他跟上时,见到陈某甲、陈某己、韦某锋、韦某乙、韦某丙他们围住车子砸玻璃,车子左边被砸烂并掉下地一块碎玻璃,但那车子越过拦路的石头往黄某方向逃走了。
14、同案人韦某丙供述,距第一次抢劫十多天后的一天,他在陈某甲家喝酒,韦某锋、韦某乙及韦某戊也来到,期间韦某锋提出去十八山抢劫,大家同意。他、韦某戊、陈某己、韦某锋、韦某乙、陈某甲6人拿了砍刀、避震管去到十八山坡顶路段,地点是第一次抢的地方往钟山约100多米的路段,这次是韦某戊一个人开摩托车去放风,拦车的石头由剩下5人摆放,目标是抢清塘开往黄某的小轿车。凌晨0时许,韦某戊打手机过来,他们就知道有车经过。过一会见到一辆黑色小轿车来到,被摆放的石头拦住停下来,他们就冲上去围住车子,他和韦某乙拿铁管,陈某己、韦某锋、陈某甲每人拿一把刀,打砸车辆。司机加速将车子越过拦路石头离开现场。
15、同案人韦某锋在法庭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中旬的一个晚上,韦某乙向他提出到十八山抢劫,他同意后与韦某乙到了韦某戊的修理店,见到韦某丙、陈某己、韦某戊、陈某甲都在。六个分乘两辆摩托车,拿铁棍和砍刀到十八山路段,他们五人下车在路边准备摆石头拦停小车对车上人员进行抢劫,韦某戊则开一辆摩托车前去放风,陈某己接到电话讲摆石头,摆好石头后有一辆车从昭平方向开来,韦某戊开摩托车在小车后面跟着。小车开到石头前时速度慢下来,他们就从路边跑出来用铁棍、砍刀敲轿车侧面及车后玻璃,小车被砸后加速冲过石头跑掉了。当时他、韦某戊持铁棍,陈某己、韦某乙、陈某甲拿匕首。没有抢到东西,该车的玻璃被他们砸烂的事实。
16、同案人陈某己供述,证实在第一次抢劫过后大约十多天的晚上,陈某甲去找到他,提出去十八山抢劫,他伙同陈某己、韦某丙、韦某锋、韦某戊、韦某乙六个人到了钟山县X路段,由韦某戊放风,其余某人用石头“一”字型摆在路中间,有一辆小车到达时减速慢行,他们手持刀具、铁管冲上前围住该车砸玻璃,该车司机见状快速冲过路面石头往黄某方向开走,这次没有抢得任何物品。此次抢劫他拿砍刀,他持刀砸了一下小轿车的玻璃,但没有砸烂。
17、被告人陈某甲、韦某乙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1、韦某乙的生辰八字一张,证实韦某乙出生于1992年农历四月初十。
2、清塘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实本村村民韦某乙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四月初十。
3、韦某乙小学一年级收费专用收据,证实其就读小学一年级的时间为1999年10月。
4、韦某乙学籍证一份,证实韦某乙填写学籍证时填写的出生年月为1992年4月。
5、证人韦XX的证言,证实他的儿子韦某X出生于1992年农历8月28日,当年与他一个村X村民家生了男孩,其中韦XX生了一个男孩叫韦某乙,韦某乙出生于1992年农历四月初十。
以上证据均证实韦某乙的出生年月为1992年农历4月10日,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经法庭质证,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抢劫二次,其中一次属抢劫未遂;被告人林某参与抢劫一次;被告人韦某乙参与抢劫一次,属抢劫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韦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林某、韦某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2010年1月3日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林某先提出抢劫的犯意,后陈某甲、林某又到抢劫现场进行踩点,林某还提供抢劫的工具刀具二把,被告人林某在抢劫过程中用手中持有的工具砸烂驾驶室门某玻璃,被告人陈某甲将持有的刀具伸入驾驶室威胁司机拿钱出来,致使被害人被迫将现金及手机交到陈某甲手中,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均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在2010年1月15日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韦某乙均持械积极实施抢劫行为。故被告人陈某甲、林某、韦某乙在抢劫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韦某乙伙同韦某戊、韦某丙、陈某己、韦某锋于2010年1月15日对曾某实施抢劫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韦某乙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林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陈某甲、林某、韦某乙的犯罪情节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乙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英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人民陪审员曾某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