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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XX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7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两年。同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丁XX先后分两次在安化县X村,将自己从羊角塘镇X镇购进的毒品海洛因共计0.52克贩某给吸毒人员易某。所得赃款全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2011年7月13日晚,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丁XX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固体若干。经益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白色固体为海洛因,净重0.974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6月21日(阴历5月20日)左右,被告人丁XX在小淹镇X村自己家中,将自己从羊角塘购进的约0.12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易某。2、2011年7月12日晚,被告人丁XX在桃江县X镇“尿毒症”(不知姓名)手中以6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3克后,在自己家中将3克海洛因按0.2克一小包分成15包。7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丁XX在小淹镇X村刘某花家门口将约0.4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易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易某、夏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丁XX的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梅忠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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