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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龙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嗣良,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未到庭)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龙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邓某甲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阔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嗣良、被告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邓某甲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邓某乙驾驶自家的农用三轮车给土桥垅组田代木家运河沙。当车行至新店坪镇X村土桥垅组进户小路上坡处时,车辆爬不上去,正在此处停留的原告同刘小宝等四人帮被告邓某乙推车。推车过程中,因被告邓某乙的农用车突然后退,原告被压伤多处。原告在芷江县中医院治疗后,因伤情加重,于2010年1月2日被转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20日,经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某甲右上肢自肩关节处缺失已构成三级伤残;右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肩峰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5、6、7、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原告给被告义务帮工推车,被告的车将原告压伤致残,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乙、龙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叫原告帮忙推车,是原告自己来推的。发生事故以后被告才知道原告在推车。被告的车并没有压到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原告代理人对邓某凤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邓某甲是为被告邓某乙推车受伤的;被告邓某乙将原告邓某甲送至医院治疗。

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叫原告邓某甲推车。

2、原告代理人对刘小宝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邓某甲是为了帮被告邓某乙推车受伤的。

3、原告邓某甲的芷江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本,拟证实原告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

4、原告的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从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2月3日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

5、原告的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医药费x.21元。

6、原告的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同时尚需二期治疗费4000元。

7、原告父母户籍资料,拟证实其父母的年龄。

8、原告的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花鉴定费为500元。

被告邓某乙对原告证据2至证据8均无异议。

被告邓某乙、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31日,被告邓某乙驾驶农用三轮车运河沙,当车行至新店坪镇X村土桥垅组小路上坡处时,三轮车开不上去。原告等人此时正在此处停留,见此情况,原告等人便一同帮被告邓某乙推车。推车过程中,因农用车突然后退,原告被车压伤。受伤后,原告在芷江县中医院治疗3天,期间的住院费用被告邓某乙已全额支付。因伤势加重,2010年1月2日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3日,原告邓某甲出院,花费医疗费x.21元,其中被告已支付x元。2010年2月20日,原告的损伤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某甲右上肢自肩关节处缺失已构成三级伤残;右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肩峰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5、6、7、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暨医疗时限)为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二期手术治疗费用约需肆仟元,其二期手术住院及休息时间约需1个月。另查明:原告邓某甲父亲邓某石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陈银玉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有儿子即原告邓某甲、女儿邓某凤、邓某莲、邓某凤。原告邓某甲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21元、二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12元/天×64天),护理费3840元(60元/天×64天)、误工费4200元(6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80%。应为x元,因原告仅主张x元,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805元/年×(9+9)×80%×1/4]、鉴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x.21元。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乙驾驶农用三轮车在行进过程中,原告邓某甲为其推车。原告邓某甲此种无偿提供劳务,且未为被告邓某乙所拒绝的行为是一种帮工行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某甲在推车过程中,因车辆后退而压伤,被告邓某乙作为被帮工人,对原告邓某甲因帮工活动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邓某甲是为被告邓某乙从事帮工活动,其没有为被告龙某某从事帮工活动,故被告龙某某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龙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邓某甲相关经济损失x.21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4元,依法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邓某乙承担528元,原告邓某甲承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阔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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