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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0年8月20日被安化县平口派出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窍罪,2011年9月2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岳某在安化县X镇、新化县四医院等地盗窃多起,盗得摩托车三台,涉案金额69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岳某窜至安化县X镇雪峰湖网吧下通道内,将失主刘某乙停放在该通道内的一台摩托车盗走。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990元。

2、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岳某窜至新化县四医院内,将失主魏某停在该院内的一台摩托车盗走。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走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360元。

3、2011年9月3日,被告人岳某窜至新化县团结山邮政支局附近,将失主刘某乙停放在该地的一台摩托车盗走。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80元。

4、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岳某窜至安化县X镇雪峰湖网吧下通道内,将失主刘某乙停放在该通道内的一台两轮摩托车剪断点火线后准备偷走,被失主刘某乙等人发现,被告人岳某被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乙、魏某、刘某丙陈述,证人戴某、伍某、刘某乙、曾某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窍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乙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书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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