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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甲、苏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曾用名夏X1,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7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平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5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6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被送至益阳市收治中心收治,2012年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苏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夏某甲、苏某商量实施抢夺平口镇小宝批发部老板戴某脖子上的金项链。被告人苏某趁戴某关卷闸门收摊之际,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将金项链交给了接应的被告人夏某甲,后二人迅速逃离。次日二人将所抢的金项链变卖,得赃款4202元。该赃款被二人分摊后挥霍一空。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口供,书证等证据。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夏某甲辩称:案发当天我在长沙,没在作案现场。我没有参与抢夺,请法院还我一个公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夏某甲、苏某两人商量,实施抢夺平口镇立交桥旁小宝批发部老板戴某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被告人苏某几次以买东西为由到戴某的店子里寻找下手的机会,后趁戴某关卷闸门收摊之际,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跑到小宝批发部附近的巷子里将金项链交给了在此接应的被告人夏某甲,后两人迅速逃离。次日,由被告人苏某以罗某的名义将金项链卖给平口金都大金行,得赃款4202元。该赃款被告人夏某甲分得3000元,被告人苏某分得1202元。赃款被挥霍一空。案发后金项链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

2、平口金都大金行购物发票:证实被害人戴某于2010年4月30日购买11.83克万足金金项链和3.5克万足金吊坠的事实;

3、平口精艺金行出具的证明:2011年4月24日,万足金市场销售价格为358元/克,证实被盗物的价值;

4、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夏某甲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缓刑以及苏某是累犯的事实;

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证实苏某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二年。

二、被害人的陈某:证实2011年4月24日晚,有一个人(即被告人苏某)几次以买东西为由到其店子里观察,后趁其收摊关卷闸门之际,这个人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的事实经过。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

经被害人戴某辨认,苏某就是2011年4月24日晚抢其金项链的人;

经苏某辨认,夏某甲就是在2011年4月24日晚在安化县X镇立交桥小商店参与抢夺戴某金项链的人。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24日晚11时许有人到戴某店里买东西及听到戴某讲起金项链被抢的事实;

2、证人谢某证言,证实金都大金行以4202元钱收了一名自称罗某的男子卖的带吊坠的金项链;

3、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24日下午在火车站广场见到了苏某和夏某甲,还跟两人打了招呼。还证实第二天夏某甲打电话给他要毒品,在车站广场苏某交了200元给他,他拿了5小包毒品给苏某,然后各自离开;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24日其没有在长沙见到夏某甲;

5、证人夏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在平口火车站候车室遇见夏某甲,夏某甲讲自己要去长沙;

6、证人夏某乙证言,证实夏某甲与苏某、李某关系及三者吸毒的事实。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六、提取笔录及发还、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平口镇金都大金行谢某处提取被盗的金项链以及发还给失主的情况。

七、被告人供述

1、苏某供述:

2006年在浙江省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多,于2008年在浙江十里坪监狱刑满释放,2008年又因吸毒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09年又因吸毒被安化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

2011年4月24日晚11点钟的样子,我在平口镇招待所玩,夏某甲来找我,我们商量好到立交桥平口信用社对面一家小商店抢老板娘的金项链。我到店里装着买东西,他在店子右侧的一条巷子里接应。我到店里一边买东西,一边和老板娘扯谈,还在门外打了个电话,一直在等下手的时机,后来在她要关门时双手去拉卷闸门时,我猛地一下将她脖子上的金项链抢了,并跑到夏某甲身边将金项链给他。第二天上午,夏某甲要我出去把项链卖掉。我就到金都大金行用罗某的名字以4202元钱将金项链卖给了金行老板娘。事后我找到夏某甲分钱,他说他急钱用,分了3000元,我分了1202元。

2、夏某甲供述:

1997年因寻衅滋事被劳教过,2003年因故意伤害被判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2006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5月6日因吸毒被安化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1年4月24日早上,我从谢某租住处出来,吃过早餐后在孟某手里买了80元的两包白粉,用自带的注射器处理完一包后,就打电话约苏某到平口招待所X室。之后我们商量晚上去抢立交桥信用社对面开日杂店的女老板的金项链。我们在信用社观察了日杂店的情况后,一起往商店走去。苏某进了商店,我则在旁边的巷子里等他。我在巷子里等了一二十分钟,听到外面有人喊“抢劫”,接着就是苏某的声音:“再喊,我就捅死你。”我知道苏某已经得手,就去巷口接应。没出巷口就碰到苏某,我接过金项链后向火车站方向跑到工贸大厦。之后,苏某打电话过来,我们碰了面。第二天早上九点,我打电话给苏某,把金项链交给他,让他去处理。十点钟左右,苏某打电话给我说金项链卖了四某多元钱。之后我们约在农贸市场二楼碰面,并打了孟某电话让他送白粉过来。碰面后,我以去长沙为由要了三千元钱,我们在孟某那里买白粉的三百元都是从这三千元里拿的。之后苏某在那里等白粉,我则到药店去买注射器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辩称他不在作案现场,没有参与抢夺,不构成抢夺罪的辩称意见。经查,案发当天有证人证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平口,而夏某甲提供的证人不能证明案发当天夏某甲在长沙,而且被告人夏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如何实施抢夺以及抢夺实施完毕以后的情况与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一致,并与其他证人的证言也吻合。被告人夏某甲不在作案现场、没有参与抢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乙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被告人苏某的刑期至2013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民

审判员夏某甲军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书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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