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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号。

委托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号,系被上诉人住×××之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河北省×××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村村民。原告宅基地东面有一块空地,原告在该地上建了4个育红薯苗的温床及一段围墙,原告通行也利用该块空地。2011年9月11日,被告租用铲车将原告建的4个红薯温床拆除,将原告垒的围墙和原告放在空地上的砖毁坏,造成原告通行不便。

一审法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或争议不大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三集建宅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的8张现场照片、×××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所作的询问笔录。因证人×××和×××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被告对二人的证言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因原告出示的2011年9月19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告未能出示原件,而被告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原告宅基地东侧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从原告提供的三集建宅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原告提交的8张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宅院的两个门都是向东开,原告需要利用其宅基地东侧的土地作为通行使用,而2011年9月11日被告租用铲车破坏原告家门口通行道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通行的权利,破坏了原告通行的道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保障原告通行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将原告所建造的4个红薯温床、围墙及5000块砖用铲车毁坏,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由其损坏的4个红薯温床(每个4000元)价值16000元,围墙价值3000元及5000块砖1800元。×××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原告从×××处所购的5000块砖价值180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5000块砖的价值认定为1800元。因被告对原告建造的红薯温床及围墙的价值不予认可,认为砖的数量和价值偏高,又因红薯温床及围墙被破坏后其数量和价值很难明确,故根据建筑材料的市场行情及日常生活经验推断,本院酌定4个红薯温床及围墙的价值分别为8000元及1500元。根据本院对上述财产价值的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项及第某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通行权利。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在门前空地上建红薯苗的温床属于非法建造,不应得到保护。被上诉人称经当时村委会的允许在该块土地上建造红薯苗的温床属于捏造事实。上诉人找当时的村委会领导班子成员核实过,时任的村委会成员均承认该块空地属于上诉人的父亲所有,根本没有批准被上诉人也没有权利批准被上诉人在该块土地上建造温床。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私自占有他人土地、非法建造,不应得到保护。2、被上诉人在该块空地上无通行权,其诉称侵害其通行权是没有根据的。被上诉人家的宅院大门开始是向南开的,通向南面街道,因为本家兄弟占道盖房阻碍被上诉人的通行才向东通行。况且被上诉人正房留有后门向北开,通向北面村X路,有很便利的通行条件,与被上诉人同排的宅院的通行都是向北通向村X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一、答某辩人在自家房屋东侧空闲地里搭建红薯苗温床是经所在村委会同意批准的,一直使用了十五、六年,没任何一届村领导班子制止答某辩人使用。上诉人称该空闲地为其父所有,其他人无批准权利,这种认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农村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其在一审中所主张其父对该宅基地有所有权的证明,根本不具法律效力。二、答某辩人家大、小二个院门早在八十年代就朝东开,并从院东的空闲地上通行。此通道是答某辩人家出入的唯一通道,已经通行了二、三十年,对任何人没有妨碍,村委会从八十年代至今对答某辩人家的通行,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答某辩人在自己家院东侧出行是正当的,应享有通行的权利。三、被答某辩人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竟然在紧贴着答某辩人家房根开挖地槽建房,完全阻断了答某辩人家出行道路,用推土机推毁了答某辩人所建的红薯苗温床,除给答某辩人家造成经济损失外,还打伤家人,更严重的是使答某辩人及家人不能正常生活和进行生产活动,在精神上也造成了损害。一审法院依据和事实法律,对案件作出了正确判决,维护了答某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尽管被上诉人也未办理相应土地使用手续,但在其使用该土地的多年中,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所在村集体并未加以制止,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门前空地上建红薯苗温床属于非法建造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在被上诉人在该地块上已形成财产并已通行多年的情况下,上诉人强行毁坏该财产、阻止被上诉人通行的做法于理相悖,于法不合,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伟

审判员盖秀红

审判员丁宗发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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