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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原开封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1934年出生。

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市长职务。

被告开封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任局长职务。

第三人开封市航天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商厦。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赵某某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原开封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8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开封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开封市航天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商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06年12月8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11月10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26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原开封市房产管理局为开封市航天商厦有限公司颁发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地产权利人开封市航天商厦有限公司,房地产座落开封市鼓楼区中山大厦X层A-a轴、1-3轴/A-c轴、3-5轴,土地情况为: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房屋情况为:权属来源为买受,产别为自管产,建筑结构为混合,总层数18,所在层次1,建筑面积190.88平方米,用途商业,四墙均为共有(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赵某某不服该行政行为,于2006年9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5年12月30日,其与开封桦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亮公司)签约,购买了位于开封市X路北段中山大厦首层A—G轴1-3轴线、A—C轴3-5轴线共190.88平方米的房产。后因桦亮公司违约纠纷成讼。民事案件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2日作出(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汴民再字第X号、(2002)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故此,第三人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对含有原告已经购买的190.88平方米的产权是明知的;被告在对第三人申报材料审批时,未尽注意义务,违法颁发房屋产权证书,不仅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民事诉讼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一份;

2.第X号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

3.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2003年11月25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吴琨、赵某柱笔录一份;

5.2006年8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询问航天商厦家电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苏力笔录一份;

6.2003年12月2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航天商厦发出的通知一份;

7.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份;

8.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9.开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2005年1月24日的证明一份;

10.日期为1995年9月18日、1995年9月22日、1996年1月10日的收款收据。

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原开封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赵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与桦亮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民事诉讼期间没有被任何法律文书认定为合法有效,赵某今没有申请房地产登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件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汴法执字第35-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

2.开封市商品房转让审批表一份;

3.第x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及吕某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一份;

5.2003年9月1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分户图一份;

6.2003年9月25日第x号契税完税证一份;

7.吕某某及苏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8.2006年6月23日房地产过户单存根一份;

9.2006年6月30日地方税收现金交款单一份;

10.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及审批表一份;

11.房地产权证存根一份;

12.航天商厦营业执照一份;

13.开封市房产分户图一份;

14.房地产过户单一份;

15.房地产权属登记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房地产权属登记指界委托书一份。

第三人航天商厦陈述参与诉讼意见称:赵某某所称第x号房地产权证中,含有190.88平方米有权属争议的房产,其实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4月1日作出(2004)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省高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虽然撤销该民事判决,但也未维持(2002)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人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到产权交易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航天商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2003年9月10日航天商厦与桦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2.2003年9月10日航天商厦向桦亮公司支付购房款发票一份;

3.第x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4.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汴法执字第35-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

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6.2003年12月1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桦亮公司的查封清单一份;

7.2004年1月14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8.2005年2月10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9.1995年12月20日、1998年10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12月20日,赵某某与开封桦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后赵某某诉开封桦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港韶骏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6日作出(2002)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桦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交付所购商品房;二、被告桦亮公司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三、被告桦亮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30万元;四、第三人韶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2003年12月23日,本院向航天商厦发出通知,限其于2003年12月30日前就本案判决的商品房使用问题与原告赵某某签订协议,逾期将依据(2002)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对该商品房强制执行。

2004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03)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对已生效的(2002)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200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04)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2)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赵某某与桦亮公司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三、桦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赵某某购房款x元并支付利息;四、第三人韶骏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6年6月23日,航天商厦持与桦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封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资料,向市政府、原开封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本案争议房产的房地产权证。2006年6月26日,市政府、原开封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航天商厦于2006年6月28日领得该房地产权证。

2006年8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桦亮公司与航天商厦、开封市航天家电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建设中山大厦的合同,将含本案争议面积的中山大厦1-X层出售给了航天商厦。2006年6月26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向航天商厦颁发了本案争议面积的房屋所有权证。裁定: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汴民再字第X号、(2002)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007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6)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桦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赵某某购房款x元及利息;二、桦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赵某某经济补偿x.4元;三、韶骏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0年9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开封市桦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赵某某交付所购房屋;三、开封桦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预付购房款57.8万元的利息;四、香港韶骏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2010年1月19日,中共开封市委办公室、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其中规定,原开封市房产管理局的职责,由新组建的开封市X乡建设局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赵某某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赵某某提供的购房合同、交款票据、已经进行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已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对赵某某的权益具有实际性的影响,赵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就此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6年6月26日,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赵某某诉桦亮公司民事诉讼期间,讼争房产权属未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该法律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在(2002)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本案讼争房屋判归赵某某的事实告知了航天商厦,桦亮公司和航天商厦仍签订了包含赵某某所购房屋在内的购房合同,该买卖行为侵犯了赵某某的合法权益。

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航天商厦申请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书,其性质为转移登记。被告提交的证据11房地产权证存根中,载明为初始登记,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被告没有提交房屋出卖人桦亮公司的房屋权属证书和已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就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备案的证明资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原开封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6月26日为开封市航天商厦有限公司颁发的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强

审判员梁坤

审判员李建设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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