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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小名“靠”),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12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信阳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0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夜十一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窜至淮滨县X乡X街道将廖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春兰摩托车盗走,因被人发现,汪某等人逃跑。后经淮滨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该车价值405元。

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窜至淮滨县X街,在北城红绿灯附近盗得一辆黑色钱江125型摩托车,骑回三空桥乡X村后藏匿于汪某家中,后汪某将该车卖给淮滨县X镇街上收破烂的朱xx。

2010年8月3日,被告人汪某等人窜至淮滨县X村X街口,将高林村村民刘xx停放在路口的一辆黑色森科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经淮滨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该车价值2300元。随即,又潜回高林村X镇X村民刘xx停放在路口的一辆黑色钱江125型摩托车盗走,后汪某将这两辆摩托车拆卸,卖给淮滨县X镇街上收破烂的朱xx,经淮滨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该车价值732元。

2010年8月下旬,被告人汪某窜至淮滨县X村民霍xx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陆康125型摩托车盗走,于2010年8月27日卖给了淮滨县X村民朱xx。后经淮滨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该车价值1824元。

2010年8月16日夜,被告人汪某窜至淮滨县X镇街道,将华xx所开的鞋店撬开,盗走各式皮鞋、运动鞋97双。

本案案发后,杭州市X区分局干警,于2011年7月20日将在逃的被告人汪某在当地抓获,并于当日将其临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至同年8月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刘一x、刘二x、霍xx、华xx的陈述,证某黄某、廖某、朱xx的证某,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某、抓获证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1997)信中法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某、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当庭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部分退赃,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于刑拘前先行羁押共5日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本才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鹤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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