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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2010年1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1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丽娟(另案处理)在禹州市X路东段孔家钧窑展厅门前盗窃郭xx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630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当天,刘丽娟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800元挥霍。

(二)2009年10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同娟在禹州市东商贸X号街国建量贩停车处盗窃陶xx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当天,张某某与刘丽娟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500元挥霍。

(三)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丽娟在禹州市X路景顺园小区武xx家车库门口盗窃武xx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384元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当天,张某某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600元挥霍。

(四)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州市职业中专南“金色港湾生态园”饭店门前盗窃姜x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305元的“捷步”牌电动车一辆。当天,张某某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300元挥霍。

(五)2010年1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丽娟在禹州市文辉康城小区内盗窃蒋xx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640元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当天,张某某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800元挥霍。

(六)2010年1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州市梨园大酒店地下停车场盗窃郭xx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420元的“达丽雅”牌电动车一辆,该车已追退。

(七)2010年1月1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州市X街李天群家院内盗窃李xx价值人民币1939元的“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八)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丽娟在禹州市开元中州酒店地下停车场内盗窃徐xx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352元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当天,张某某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500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陶xx、武xx、姜x、蒋xx、徐xx、郭xx、李xx、崔xx的陈述,证人王xx、李xx的证言,被告人赵宽伟的作案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文辉康城小区的监控录像资料、开元酒店监控录像资料、国建量贩监控录像资料,电动车发票及合格证,接受刑侦登记表及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撬锁手段,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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