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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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原南乐县X乡X村计生专干,因犯贪污罪、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24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在(略),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建政、代理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本村计生专干期间,在协助乡政府管理计划生育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本村村民缴纳的社会抚养费款x元据为己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X强、赵X根、赵X胜、赵X峰、吴XX等人证言,张果屯乡计生所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协助乡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当庭辩解自己未收取赵X强、赵X根、赵X胜三户的任何费用;在未怀孕或超生子女未出生前乡政府下达任务收取的费用,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社会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1995年至2009年9月担任南乐县X乡X村计划生育管理员。期间,在协助乡政府管理计划生育的工作过程中,于2003年至2005年巧立名目,以“二胎办证费”、“超生费”等名义收取该村X村民现金x元后上缴乡政府8350元,将其余的x元据为己有。其中:

1、2003年,被告人张某某收取本村村民赵X强“二胎办证费”4200元,社会抚养费3000元;将其中的4200元不上缴乡政府,据为己有。

2、2005年春天,被告人张某某收取本村村民赵X根“社会抚养费”8000元后,将其中的2650元截留后据为己有。

3、2005年,被告人张某某收取本村村民赵X胜“超生费”7000元后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赵X强证言证实,自己系张果屯乡X村民。大概在2003年,自己的妻子陈X红怀二胎时,村计生专干张某某找到家中让交7、8千元,否则不让生育二胎。几天后,自己和母亲李X引去张某某家交了4200元,其中200元让张某某请客。等次子出生后,自己和母亲再次到张某某家交了3000元。共交给张某某7200元,张某某没有出具任何手续。7200元中自己打工挣了5200元,母亲李社引拿了2000元。张果屯乡计生所没有找自己征收过社会抚养费。2008年通过张某某给次子下了户口。

2、证人陈X红证言证实,2003年自己生育次子时,丈夫赵X强和婆母李X引交给张某某7200元,张某某未出具任何手续,也没有给二胎准生证。第一次在自己怀孕时,张某某说是二胎证费,赵X强交了4200元;第二次交了3000元,是超生费。大约在2008年次子上学时,通过张某某给下了户口。

3、证人李X引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赵X强、陈X红的证言一致;同时证明因生育次子向张某某交7200元钱的事邻居赵X修知道。

4、证人赵X修证言证实,自己和赵X强系邻居,听陈X红和李X引讲,因生育次子交给张某某7200元钱。

5、证人赵X根证言证实,自己系张果屯乡X村民。大概在2005年2月份,妻子安藏X怀孕二胎女儿赵XX时,自己找到村计生专干张某某,向她说明情况并表示想生育二胎。张某某说交8000元钱就可以生育二胎。因自己没有那么多钱,是分三次交给张某某的8000元钱。第一次4000元,第二次和第三次各2000元,都是在张某某家交的。

6、证人安藏引(又名安XX)证言也证实了因生育二胎丈夫赵X根分三次向张某某交纳8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交纳的8000元中自己家的积蓄5000元,借姐姐安社x元钱。

7、证人安社X证言证实,2005年2月份左右,妹妹安藏X因生育二胎需交罚款8000元,因家中没有这么多钱,从自己处借款3000元的事实。

8、证人赵X胜证言证实,自己系张果屯乡X村民。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在妻子吴XX生育二胎赵X恩后,村计生专干张某某找到家,让交社会抚养费。经过协商张某某让拿7000元钱,因家中没有那么多钱,父亲赵X峰交给张某某50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张某某又说这事,自己到张某某家交了2000元钱。两次交钱,张某某均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张果屯乡政府没有向自己家征收过社会抚养费,次子赵X恩已下户口。

9、证人赵X峰、吴XX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赵X胜的证言一致;同时证实通过张某某给赵X恩下的户口。

10、证人赵元X证言证实,自己哥哥赵X胜次子赵X恩是2005年10月份出生的。听父亲赵X峰说交给张某某了7000元钱,其中父亲赵X峰拿了5000元,赵X胜拿了2000元。

11、证人李X军证言,自己自1999年12月至2004年1月在张果屯乡计生所工作,2001年至2003年3月份担任赵胡行村X村干部,该村的计生专干是张某某。村里计生专干负责为乡计生所代收社会抚养费,代收后上交计生所会计。张某某没有向自己上交过社会抚养费,自己也没有收取过赵X胜、赵X根、赵X强三户的社会抚养费。

12、证人梁XX证言,自己自1997年3月至2007年12月在张果屯乡计生所工作,2003年担任计生所计生专业队副队长,负责西区包括赵胡行村在内10个村的计划生育工作。主要职责是催收社会抚养费和做好计划生育宣传工作。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上半年为赵胡行村X村干部,当时该村的计生专干是张某某和赵X典,以张某某为主。一般情况下是让村里的计生专干代收社会抚养费后交到计生所会计处,个别的入户查收。自己没有收取过赵X胜、赵X根、赵X强三户的社会抚养费,张某某也没有向自己交过这三户的社会抚养费。

13、证人李XX证言,自己于1999年至2007年担任南乐县公安局张果屯派出所内勤,负责户口管理工作。申请人带结婚证、出生证和村委会的证明信,到派出所就可以办理户籍登记。申请人一般都是村干部、计生专干、乡工作人员。2003年到2006年赵胡行村申请办理户口登记的村干部是谁自己记不清楚了,有一些户籍是通过张某某的手办理的。经查看原始记录,其中赵X根之子赵X帅的申报人是张某某。但由于工作比较繁忙,申报人有漏填的情况。

二、书证

1、张果屯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张某某于1995年至2009年9月担任张果屯乡X村计生专干。

2、南乐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证实张果屯乡X村赵X胜无交社会抚养费记录;赵X根2005年交社会抚养费3850元,2006年交社会抚养费1500元;赵X强2003年交社会抚养费3000元。未向上述三人发放二胎准生证。

3、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赵胡行村全体干部未收到过赵X胜、赵X根、赵X强三户上交的社会抚养费;张某某也没有向村内交过任何社会抚养费。

4、南乐县公安局张果屯派出所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赵X强次子生于X年X月X日;赵X根之女生于X年X月X日;赵军胜次子生于X年X月X日;三人已在派出所进行了户口登记。

5、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计划生育收费为名巧立名目收取赵X强、赵X根、赵X胜现金x元后将其中的x元据为己有的事实有上述人员及家庭成员的证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未收取上述钱款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巧立名目收取的款项,其所有权应当属于国家。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张果屯乡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被告人张某某在协助张果屯乡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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