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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与厦门鑫泉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厦门市鑫泉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厦港街道办事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文安街道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B。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水湖,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鑫泉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莲花小龙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厦门市鑫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莲花龙山工业区鑫泉厂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厦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沈某某,主任。

被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文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厦门市金沙河X号。

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工商银行)与厦门鑫泉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工业)、厦门市鑫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实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厦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厦港街道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文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安街道办)借款合同纠纷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2日作出(2000)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厦门工商银行申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4日立案执行。2005年7月19日,厦门工商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2006年4月11日,根据华融公司的申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变更华融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华融公司提出被执行人有多处可供执行财产,但执行法院怠于履行职责,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变更执行法院。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审查。

本院查明,鑫泉工业以其所有的金刚石刀具生产线一条、鑫泉实业与厦港街道办共有的座落于厦门市莲花小龙山工业区鑫泉工业厂房第一层、鑫泉实业与文安街道办共有的金都大厦第一、二、三层作为抵押向厦门工商银行借款990万元,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厦门工商银行对以上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拍卖了厦门莲花龙山工业区鑫泉工业厂房第一层房产(拍卖款人民币88.6904万元已支付给厦门工商银行),但对金刚石刀具生产线及金都大厦第一、二、三层房产至今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2006年1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厦门市万佳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团鸿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将金都大厦第一、二层房产的租金人民币69.75万元(租金执行至2009年2月)执行给厦门市万佳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清偿陈团鸿拖欠厦门市万佳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华融公司多次请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都大厦第一、二层房产的租金采用相应执行措施,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

另查明,2004年8月1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以厦府x号批复,同意撤销文安街道办,原文安街道办管辖范围划归中华街道办事处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有已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的金刚石刀具生产线一条以及金都大厦第一、二、三层的房产可供执行,但执行法院超过6个月未对该抵押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华融公司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2日作出(2000)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葛福东

代理审判员徐琴

代理审判员胡伟荣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小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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