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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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横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同年1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予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胡×。婚后,原、被告经常打架吵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4月,原、被告因给女儿治病发生矛盾,被告在医院还拳打脚踢原告。2009年7月8日,被告再次用拳、脚、板凳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并被送入横山县红十字医院、榆林二院住院治疗,现仍未痊愈,从此原告再未回家,被告在上班期间,染有赌博恶习,欠下一屁股赌债,严惩影响家庭正常生活。2009年10月17日,原告现横山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11月26日,横山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仍没有和好可能,再次起诉离婚。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陪嫁物归原告所有。3、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横山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2009)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离过婚。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没有依据,两孔窑是被告老人在原、被告结婚前修的,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王××、候×、高××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原来关系可以,后来由于原告老人介入,导致原告常不回家。

2、榆林市第二医院检验报告单。

证明原、被告女儿胡×医疗费用由被告父母承担。

本院对原、宪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原告无异议,但对原告去年7月份没回被告家,女儿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女儿住过院并检查过这一事实,是否花医药费,谁出医药费没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及。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农历11月3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2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7月6单日生一女孩取名胡×,婚后夫妻感情沿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09年10月17日向横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11月26日横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没和好,原告从2009年7月份至今未回被告家。原、被告所生一女跟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娘家陪嫁物有席梦丝床一支,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冰箱一强,饮水机一台,皮箱一对,被告结婚时其父母为其购买沙发(一二四)一组,29英雨彩色电视一台,衣杨一个,碟机一台,音响一个,电视柜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生有一女,证明原、被告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相互谅解,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经人说合仍没有和好意向,原告一年多仍未回家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并照顾女儿。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双方均没有起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离婚之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共同所生一女现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故由被告抚养其女儿,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对原告所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成成立。原告娘家陪嫁物及被告结婚时其父母为其准备的物品系双方父母给其子女的赠与特,属原、被告双方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所生一女胡×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支付抚养费共计x.50元(15年10个月×3349元÷2);本判决生效后10月付清。

三、原告娘家陪嫁物席梦丝床一支,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冰箱一强,饮水机一台,皮箱一对,归原告所有,被告结婚时购买的沙发(一二四)一组,29英雨彩色电视一台,衣杨一个,碟机一台,音响一个,电视柜一个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会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海涛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元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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