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平县信用合作联社彭营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镇X乡X街。
代表人梁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李某,男,48岁。
被告郑某甲,男,49岁。
被告郑某乙,男,47岁。
被告郑某丙,男,47岁。
被告郑某丁,男,53岁。
被告郑某戊,男,60岁。
原告镇平县信用合作联社彭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彭营信用社)与被告李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为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李某以守信卡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并提供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经原告审查,被告的申请符合贷款条件,故给予其贷款发放。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六被告拒不偿还。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李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六被告连带承担。
六被告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守信卡申请书及审查报告各1份;2、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5份;3、借款借据1份。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向彭营信用社贷款及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六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于2011年7月20日以守信卡形式在彭营信用社贷款50000元,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率为0.84%,并提供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保证借款人在信用社X年5月26日至2030年5月26日期间内核定的最高限额50000元之内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李某逾期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彭营信用社贷款,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为被告李某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某追偿。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某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