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雪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雪峰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被告人方雪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方雪峰骑摩托车行至平桥区X路与中心大道交叉口处与被害人张倩骑电动车相撞,双方发生口角。张倩骑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方雪峰骑摩托车尾随至龙江路X路交叉口处,二人再次发生争吵。期间,方雪峰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威胁,抢走张某某手提包(内有POPO直板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及身份证等),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汪某、叶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本院(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雪峰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雪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雪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雪峰持刀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方雪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雪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