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厉XX。
委托代理人江XX。
被告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XX。
委托代理人单XX。
原告厉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XX的委托代理人江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XX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行至浦东大道云山路口,被告车辆与前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肩部、腰骶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多次去医院看病、治疗,精神受到巨大痛苦,并在家病假15天。此起交通事故由被告负全责。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22.80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47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0,209.8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金额有异议。医药费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不同意赔偿,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7时50分,被告员工驾驶的出租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云山路路口与前车发生追尾,导致乘坐在该出租车上的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员工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前往公利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尾骶部软组织损伤,花费门急诊医药费622.80元。该院为原告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其休息15天。原告所在单位开具证明称,原告月平均收入为10,879元,由于2009年4月15日至4月29日请病假,因此月平均收入减半。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公利医院门诊病史卡、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公利医院病情证明单、出租车发票、收入证明、工作单位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622.8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5,440元,并提供单位证明及医院病情证明单,被告对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4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7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剔除不必要及不合理的交通费支出,确定交通费为9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状况,故对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情节轻微,后果也不严重,原告聘请律师起诉,人为地扩大了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可获得赔偿的律师费为1,5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622.80元、交通费93元、误工费5,44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7,655.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厉XX7,655.80元;
二、驳回原告厉X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厉XX负担2.50元,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