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X街平原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健,北京市宝盛(略)事务所(略)。
原告田某甲、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宣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田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田某乙,被告马某某、被告财保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张某某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马某某驾驶京x号中华轿车在平原路将二原告撞伤住院,原告田某甲住院35天、张某某住院26天,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某为二原告垫付了x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田某甲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共计x.2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x.2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共计x.2元,庭审中变更为x.2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发生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宣武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2、在商业险内不承担直接赔偿二原告的责任,后又表示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某为: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数额。
原告田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马某某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归马某某所有,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以此证明田某甲因受伤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4、住院结算发票、门诊收费发票及每日花费清单,以此证明田某甲治疗花费x.4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21张计210元,以此证明原告为治伤及处理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花费;6、田某甲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单,以此证明原告实际收入为每月1800元;7、田某乙的工资证明,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为每月1800元;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田某甲左手损伤后遗证系九级伤残、左腕关节损伤后遗证系十级伤残,还可以证明后续治疗费需要6000元,以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依据;9、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鉴定费为1000元;10、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宣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1、事故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以此证明田某甲车辆损失为680元。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2、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马某某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归马某某所有,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以此证明田某甲因受伤住院治疗26天的事实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4、住院结算发票、门诊收费发票及每日花费清单,以此证明张某某治疗花费x.4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20张计200元,以此证明原告为治伤及处理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花费;6、张某某工资收入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实际收入为每月1500元;7、张卫华的工资证明,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为每月2600元;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张某某右肩部损伤后遗证系九级伤残,还可以证明后续治疗费需要6000元,以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依据;9、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鉴定费为1000元;10、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宣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1、事故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以此证明张某某车辆损失为200元。
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宣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交款凭据、收条,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为二原告共垫付了x元。
被告财保宣武支公司以被告马某某已提供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不再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1、2,二原告及被告财保宣武支公司均没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宣武支公司对原告田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9、10、11及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2、3、4、9、10、11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分别提供的证据8即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各自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附条件认可,即在本次赔偿后,二原告不得在实际治疗结束后再要求赔偿,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进行酌情判决。本院认为,二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了后续治疗费,即表示愿意在本次诉讼中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一次性处理,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中的居住证明,被告财保宣武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居委会不是法定的证明机关,不能证实张某某在城镇居住,其所提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二原告分别提供的证据5即交通费,被告财保宣武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全是二原告为治疗伤的花费,本院认为,二原告为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应分别认定200元为宜;对二原告分别提供的证据6、7,被告财保宣武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反应的是二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证明不了二原告因治疗及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应由法院根据当地标准进行判决,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反应二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此次事故减少的收入,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四份证据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依据,由本院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进行核算。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日6时,在平原南路x号灯杆处,被告马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京x号中华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躲避其他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驶往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田某甲骑的斯波兹曼牌电动两轮车相撞后,又与张某某骑的金泰美牌自行车相撞,造成田某甲、张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甲、张某某无责任。原告田某甲受伤住院治疗30天,经核定票据花去医疗费x.4元,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6天,经核定票据花去医疗费x.4元,支出交通费200元。田某甲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左手损伤后遗证系九级伤残、左腕关节损伤后遗证系十级伤残;张某某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右肩部损伤后遗证系九级伤残。二原告后续治疗费均需6000元。田某甲车辆损失680元、张某某车辆损失200元。被告马某某所有的京x号中华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单号为x,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田某甲为非农业户口、张某某为农业户口。被告马某某为二原告垫付x元,二原告表示在赔偿到位后退还马某某。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按双方认可的6000元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甲、张某某无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x号中华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二原告之损失应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马某某予以赔偿,又因马某某所有的x号中华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把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这既是对保险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也没有增加保险人对投保人承诺的保险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辩称的在本次诉讼中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田某甲医疗费x.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627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共计93天,每日按39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70元(30天×39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住院30天计算)、交通费为2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x.56元×20年×(20%+2%))、车辆损失费为680元、精神慰抚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实际情况以6000元为宜;原告张某某虽系农业户口,结合事故地点,在同一次事故中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与其他伤者一样,这样才更能体现人与人之间生命健康权的平等得到了尊重以及法律的公平,其虽已有71岁,但其靠劳动有固定的收入,因受伤应有误工损失。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627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93天,每日按39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14元(26天×39元)、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住院26天计算)、残疾赔偿金x.8元(x.56元×9年×20%)、交通费为200元、车辆损失费为200元、精神慰抚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实际情况以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鉴定费共2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田某甲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3627元、护理费117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慰抚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6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田某甲医疗费x.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x.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3627元、护理费1014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181.6元,以上共计x.2元;
三、被告马某某赔偿给原告田某甲鉴定费1000元、张某某鉴定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田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先予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601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4710元,原告田某甲、张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自民
审判员杨晓红
审判员陈新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乔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