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平,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龚某甲的儿子龚某丙(在逃)带着妻子和孩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X乡X路段时,因超本乡X村民陈某己的摩托车而摔倒,遂与陈某己发生争吵。后龚某丙用拳头朝陈某己面部猛击几拳,致陈某己面部流血受伤。陈某己遂打电话告知其自家兄弟陈某辛,陈某辛和其他几人驾车赶到现场,被告人龚某甲及妻子闻讯后也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龚某军将陈某辛的额头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辛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辛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陈某辛对被告人龚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辛陈某,证人龚某乙、龚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刘某某、尹某、陈某庚证言,法医鉴定书、辩认笔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雷